(2017)豫13民终1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李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李云龙,梁云杰,陆新林,陆晋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1号楼1901、1905、19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828530452。负责人:万宇,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卓,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龙,男,1969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云杰,女,1969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云龙之妻。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峰,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新林,男,1967年4月8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晋党,男,1969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云龙、梁云杰、陆新林、陆晋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3民初3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减少我公司赔偿数额92560.3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令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云龙的残疾赔偿金不当,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李云龙、梁云杰辩称:李云龙、梁云杰自2013年开始就在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金胜村1130-1号房屋开设门店经营百货食品零售,一审判令按照上海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云龙的残疾赔偿金正确。陆新林辩称:同意保险公司上诉理由。李云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2281.2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9日15时30分许,原告李云龙驾驶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60001517)沿南阳市赵四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华庄北侧时,与前方同方向正在左转弯的被告陆新林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云龙及摩托车乘坐人梁云杰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7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6】第FA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云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登记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陆新林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转弯过程中观察不周,未按照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李云龙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新林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梁云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云龙、梁云杰于2016年1月29日被送往南阳市卧龙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李云龙支出医疗费1579.40元。2016年1月30日原告李云龙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3.脑脊液鼻漏可疑;4.蛛网膜下腔出血;5.肺挫伤伴胸腔积液;6.右侧周围性面神经麻痹。原告李云龙于2016年3月25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1153.35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控制血压、血脂等;2.1月后复查头CT;3不适随诊。另,原告李云龙于2016年1月29日在南阳市卧龙医院支出CT、检查费等共计2159.2元;于2016年9月13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支出检查费共计356元。原告梁云杰于2016年1月29日在南阳市卧龙医院支出CT、检查费等共计510元;于2016年1月31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支出检查费140元。经一审法院委托,2016年11月29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701号法医临床意见书,意见为:李云龙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右面神经瘫痪属十级伤残。原告李云龙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李云龙于2016年4月6日支出摩托车施救费325元。原告李云龙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700元。原告李云龙与梁云杰为夫妻关系,梁云杰于2013年6月13日在位于上××××-1经营食品零售,并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李云龙、梁云杰共同经营该店。2013年2月1日李进明作为出租方,原告李云龙、梁云杰作为承租方,双方签订租房协议,内容为,房屋情况:门面房两间,房屋地址:位于上××××号的房屋,租赁期间为2013年2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用于居住用房经商,……。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石湖荡派出所在该租房协议上盖章。原告李云龙的母亲周全兰生于1946年3月19日,系农村户口,共生育子女4人。豫R×××××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陆晋党,陆新林系借用陆晋党的车辆,陆新林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E。陆晋党在被告华泰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处为该车承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陆新林向原告李云龙垫付了医疗费1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案,足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李云龙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新林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梁云杰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被告陆新林应对原告李云龙、梁云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在事故中责任大小及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陆新林对原告李云龙、梁云杰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豫R×××××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陆晋党,陆新林系借用该车时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陆新林持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陆晋党对该车依法投有保险,没有证据证明陆晋党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陆晋党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华泰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该车承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华泰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李云龙、梁云杰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陆新林对原告李云龙、梁云杰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原告梁云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50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二)原告李云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5247.95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诊断证明为证,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云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56天,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80元。3.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1680元。4.误工费。原告李云龙住院56天,原告李云龙请求误工期为300天,被告华泰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其出院后的误工天数为90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李云龙提供了其妻子梁云杰在上××××-1经营食品零售的营业执照,李云龙与梁云杰为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该门市部,其误工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6690元/年的标准,误工费为36690÷365=100.5元/天,原告请求每日误工费为100元,原告李云龙的误工费为100元/天×(56天+90天)=14600元。5.护理费。原告李云龙住院56天,原告请求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请求护理费为9352元。被告华泰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提出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原则为1人,有医嘱证明或鉴定需要2人护理,可按2人计算,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需2人护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从上述规定来看,本案医疗机构未确定护理人数,根据李云龙的伤情及恢复情况等情况,一审法院确定原告李云龙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1人,因原告李云龙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一审法院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0482元/年÷365天×56天=4676.7元。6.残疾赔偿金。经一审法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云龙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被告华泰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李云龙的伤残等级过高,鉴定意见依据不足,请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书面的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但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有以上情形,且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因此,保险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李云龙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1%,其生于1969年1月12日,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故其伤残赔偿金按2016年上海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标准计算即52926元/年×20年×11%=116437.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云龙的母亲周全兰生于1946年3月19日,系农村居民,共生育子女4名,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87元/年×10年×11%÷4=2168.92元,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71.75元(请求伤残系数为10%),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按700元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云龙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但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来看,主要原因是原告李云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登记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的,李云龙在本次事故中过错较大,因此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0.施救费325元。有施救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被告华泰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施救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车辆施救费用属于财产损失的范畴,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于李云龙、梁云杰的经济损失,其中第1-3项(包含梁云杰的医疗费650元)共计39257.95元,由被告华泰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29257.95元,由被告陆新林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777.39元(29257.95元×30%);第4-9项共计138385.65元,由被告华泰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28385.65元,由被告陆新林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515.7元(28385.65元×30%);第10项计325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华泰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直接向原告李云龙、梁云杰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华泰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向原告李云龙、梁云杰支付赔偿金120325元(10000元+110000元+325元)。被告陆新林向原告李云龙、梁云杰支付赔偿金17293.09元(8777.39元+8515.7元),因陆新林向原告李云龙垫付13000元,扣减该费用后,被告陆新林应向原告李云龙、梁云杰支付赔偿金4293.09元。原告李云龙、梁云杰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因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并考虑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过错大小,诉讼费用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向原告李云龙、梁云杰支付赔偿款120325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陆新林向原告李云龙、梁云杰支付赔偿款4293.09元。三、驳回原告李云龙、梁云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845元,原告李云龙、梁云杰负担845元,被告陆新林负担3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提交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金胜村1130-1号房屋门店房现场照片一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上查询记录一份,用于证明该门店现在长期关门未营业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上查询不到李云龙、梁云杰的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情况。李云龙对照片情况不持异议,称事故发生后未再继续经营该门店,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上未显示李云龙、梁云杰的工商营业执照并不能否定二人实际持有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李云龙提交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石湖荡市场监督管理所于2017年4月28日出具的个体工商户档案材料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石湖荡市场监督管理所于2013年6月13日为梁云杰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营业场所在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金胜村1130-1号房屋,该营业执照于2016年3月29日注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李云龙提交的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石湖荡市场监督管理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档案材料证明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中李云龙、梁云杰已提交其房屋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石湖荡市场监督管理所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前李云龙、梁云杰长期在上海市居住并在上海市××号开设门店,从事百货、食品零售经营活动,一审依据实际情况判令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云龙的残疾赔偿金适当,本院予以照准;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虽然对李云龙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石湖荡市场监督管理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关于不应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云龙的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5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刘建华审判员 王 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上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