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8民初2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珠钦与高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珠钦,高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2330号原告:李珠钦,女,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高小兰,女,汉族,1960年1月6日出生,住平潭县。原告李珠钦与被告高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珠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珠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高小兰偿还李珠钦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均按月利率1.8%,其中本金250万元自2012年11月10日起、本金10万元自2014年6月19日起,均计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高小兰承担。事实与理由:李珠钦与高小兰系朋友关系,高小兰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2年10月初到2012年11月10日期间,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借款95万元和先后九次借取现金合计155万元,2014年6月19日又向李珠钦借款10万元整(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8%)。上述借款均由高小兰出具借条为证。后经李珠钦催讨,高小兰至今未偿还。高小兰提交答辩状辩称,1、李珠钦诉称的2012年1月10日高小兰向其借款250万元,借条出具后,高小兰实际仅收到144万元,其中银行转账95万元,现金49万元。高小兰于2014年6月19日又向李珠钦借款10万元属实;2、高小兰已实际偿还李珠钦借款本金81万元,其中银行转账33万元(2014年2月28日转30万元、2015年7月13日转3万元);另现金支付48万元,该部分现金支付由李珠钦出具的还款记录为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高小兰提交的“李珠钦出具的高小兰还款记录”,旨在证明李珠钦收高小兰现金还款48万元,李珠钦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共收到高小兰现金46万元,应扣除高小兰欠其2万元,实收44万元,即该证据下方写明44万元。从高小兰提交的证据中第一行写明:“2011年12月5日欠2万元”最后一行写明44万元,其他10行字写收小兰钱或差小兰钱,可见李珠钦的抗辩较为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该证据仅能证明李珠钦收高小兰现金还款44万元。2、高小兰有否收到李珠钦款项260万元的问题。李珠钦认为260万元的款项,其中银行转账95万元,其余155万元是现金支付。高小兰认为2012年11月10日出具的250万元的借条中,实际仅收到144万元,其中银行转账95万元,现金49万元;高小兰对其于2014年6月19日出具的借条借李珠钦10万元款项属实。高小兰出具上述两份借条在写在同一张纸上,该纸张上半部分写明:“借条,本人高小兰在2012年10月初到2012年11月10日共向李珠钦借到人民币现金贰佰伍拾万元(其中转账一笔95万元,交付现金玖次155万元),借款利息1.8%,借款人:高小兰2012年11月10日。”该张纸下半部分写明:“借条兹向李珠钦借人民币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利息按1.8%计算,借款人:高小兰,2014年6月19日。”第一份借条可见李珠钦9次现金支付155万元,若高小兰9次没有收到李珠钦现金155万元,为何在过了一年后又向李珠钦借10万元款,出具第二份借条时都没有提出异议,由此可见,高小兰于2014年6月19日出具第二份借条时对其出具第一份借条金额的默认。故高小兰抗辩其仅收到李珠钦款154万元,依据不足,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纳。3、高小兰已偿还李珠钦77万元是偿还利息或是借款本金问题。高小兰最早出具借条时间为2012年11月10日,标的为250万元,按月利率1.8计算,每个月利息款为4.5万元,一年为54万元,高小兰还款时间从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13日,还款时间超过1年,其中2014年偿还44万元,2015年偿还3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期间一年以上,利息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本案中,借款期间超过一年,高小兰偿还的款项尚不足以偿还利息,故高小兰已偿还李珠钦77万元款项是偿还利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初到2012年11月10日,李珠钦9次现金借给高小兰155万元,李珠钦于2012年10月28日转账95万元到高小兰银行账户。2012年11月10日,高小兰向李珠钦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约定月利率1.8%,借条载明:“借条本人高小兰在2012年10月初到2012年11月10日共向李珠钦借款人民币现金贰佰伍拾万元(其中银行转账玖拾伍万元,交付现金玖次合计壹佰伍拾伍万元),借款人高小兰,2012年11月10日。”2014年6月19日,高小兰借李珠钦款项10万元,约定月利率1.8%计算,高小兰在上述借条下方载明:“借条兹向李珠钦借人民币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利息按1.8%计算,借款人:高小兰,2014年6月19日。”高小兰具体还款如下:1、高小兰通过银行汇款两笔到李珠钦账户33万元,其中2014年2月23日汇入30万元,2015年7月13日汇入3万元,合计33万元。2、高小兰现金偿还46万元,扣除原欠李珠钦2万元,实际还款44万元,具体为:高小兰于2014年初、4月25日、7月20日、11月13日、12月10日、2015年1月9日、2月1日、7月13日分别还款1.8万元、5万元、0.8万元、6万元、2万元、0.3万元、10万元、3万元、17万元合计46万元,扣除高小兰于2011年12月5日欠李珠钦2万元。本院认为,李珠钦与高小兰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高小兰出具的借条为证,李珠钦提交的部分款项银行汇款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高小兰偿还李珠钦77万元款项,有高小兰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及李珠钦向高小兰出具的还款记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亦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对李珠钦提出高小兰偿还其借条本金26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高小兰已偿还李珠钦77万元款项应在利息中予以扣除。高小兰抗辩主张,其只收到李珠钦款项154万元及其偿还款项是偿还借款本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高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高小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珠钦借款本金26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其中本金250万元自2012年11月10日起、本金10万元自2014年6月19日起,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高小兰已偿还77万元款项应在利息中予以扣除);二、驳回李珠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67元,由高小兰负担36989元,李珠钦负担7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发人民陪审员 林盛钦人民陪审员 薛由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 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