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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7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宝兴县九金机砖厂与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兴县九金机砖厂,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7民初160号原告宝兴县九金机砖厂,住所地宝兴县。负责人李强,该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岳洪东,男,汉族,住四川省宝兴县,特别代理。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78号建工大厦。法定代表人陈炽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元新,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宝兴县九金机砖厂诉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兴县九金机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东莞建工公司支付宝兴县九金机砖厂材料款111,510.00元。事实及理由:东莞建工公司在四川省宝兴县灵关镇钟灵村承建“4.20”灾后重建工程,由宝兴县九金机砖厂供应红砖,截止2015年12月31日共欠宝兴县九金机砖厂材料款111,510.00元(其中84,250.00元已办理材料结算单,另外因东莞建工公司中途停工造成宝兴县九金机砖厂有27,260.00元未办理结算),经宝兴县九金机砖厂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东莞建工公司辩称,结算单上的签字人樊刚无证据证明是东莞建工公司的项目经理,不能代表公司;起运单上的签字人钟远辉、付学才、刘川无证据证明是公司员工,也不能证明砖是供应给公司的。宝兴县九金机砖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东莞建工集团宝兴项目部材料结算单》一份,证明宝兴县九金机砖厂向东莞建工公司供应配砖、多孔砖,双方于2015年7月10日结算,东莞建工公司欠宝兴县九金机砖厂材料款84,250.00元;2.2015年7月24日、7月27日、7月28日、8月10日《起运通知单》7份,证明宝兴县九金机砖厂向东莞建工公司供应砖的名称规格、时间、数量(共计供应47000匹,单价0.58元每匹,计27,260.00元材料款)、收货单位、收货人等情况;3.宝兴县人民法院(2015)宝兴民初字第770、第776号、第780号生效裁判文书,证明付学才、樊刚、钟远辉是东莞建工公司在宝兴县灵关镇钟灵村灾后重建房屋工程项目部的管理人员。东莞建工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签字人樊刚、证据2的签字人钟远辉、付学才、刘川无证据证明是公司员工,也不能证明砖是供应给公司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钟远辉、付学才是公司员工。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和证据3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樊刚、钟远辉、付学才作为东莞建工公司在宝兴县灵关镇钟灵村灾后重建房屋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其在《东莞建工集团宝兴项目部材料结算单》、《起运通知单上》的签字行为具有效力,故证据1、2、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东莞建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东莞建工公司承建宝兴县灵关镇钟灵村“4.20”芦山地震灾后重建房屋工程,宝兴县九金机砖厂向东莞建工公司项目工地供应配砖、多孔砖等建筑材料,双方于2015年7月10日进行结算,东莞建工公司欠宝兴县九金机砖厂材料款84,250.00元。此后宝兴县九金机砖厂又继续于2015年7月24日、7月27日、7月28日、8月10日向东莞建工公司项目工地供应空心砖47000匹,东莞建工公司在宝兴县灵关镇钟灵村灾后重建房屋工程项目部的管理人员钟远辉、付学才、刘川等人分别在《起运通知单》上签字收货,欠材料款27,260.00元(47000匹×0.58元)。东莞建工公司共计欠宝兴县九金机砖厂材料款111,510.00元,经宝兴县九金机砖厂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东莞建工公司在宝兴县灵关镇承建“4.20”芦山地震灾后重建房建工程,其项目管理管理人员樊刚、钟远辉、付学才、刘川等人在《东莞建工集团宝兴项目部材料结算单》和《起运通知单》上的签字行为具有效力,且宝兴县九金机砖厂提交的证据能印证宝兴县九金机砖厂向东莞建工公司供应建筑材料,东莞建工公司拖欠宝兴县九金机砖厂的材料款111,510.00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宝兴县九金机砖厂要求东莞建工公司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兴县九金机砖厂材料款111,5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5.00元,由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 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小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