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2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刑初2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公诉机关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4日22时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SGXX**号的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历城区黄河大坝南坝防汛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黄河大坝南坝防汛路38kM+400M西侧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康某某驾驶的鲁A9X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抽血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5mg/100ml。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四日折抵刑期四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龚 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豫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