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30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青羊区焕灿建筑材料租赁站与四川盛世佳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凌正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羊区焕灿建筑材料租赁站,四川盛世佳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凌正禄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91民初3027号之一申请人:青羊区焕灿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文兴南路61号。经营者:杨先军。委托代理人郑洁新,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屈波,男,汉族,1979年12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原告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被申请人:四川盛世佳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61号1栋4层418号。法定代表人彭伦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佳尧,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许立河,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申请人:凌正禄,男,汉族,1967年2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因在本院审理申请人青羊区焕灿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申请人四川盛世佳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凌正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申请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已作出(2016)川0191民初3027号民事裁定书将被申请人凌正禄与案外人刘满菊按份共有的位于金牛区蜀西南三路19号8栋2单元4层401号的房屋(业务件号:权×××)和位于青羊区金沙遗址路68号4栋32层3212号房屋(业务件号:权×××)在价值1016929元范围内予以查封。现申请人青羊区焕灿建筑材料租赁站向本院提交解除保全的申请,请求解除对被申请人凌正禄与案外人刘满菊的财产采取的查封措施。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凌正禄与案外人刘满菊按份共有的位于金牛区蜀西南三路19号8栋2单元4层401号的房屋(业务件号:权×××)的查封。二、解除对被申请人凌正禄与案外人刘满菊按份共有的位于青羊区金沙遗址路68号4栋32层3212号房屋(业务件号:权×××)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钟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