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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6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史国莲与马志刚、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国莲,马志刚,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6民初559号原告:史国莲,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马志刚,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广平县。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志,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746902983委托代理人:王庆利,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史国莲与被告马志刚、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史国莲、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委托了冯聪聪为其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但未提交合法的委托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国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75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15时许,马志刚驾驶冀J×××××号轻型货车沿38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都中村南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肃宁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志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被告负有赔偿义务,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马志刚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十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经肃宁县人民法院冀09**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书我公司已经赔偿了任秀格、冯学甫各项损失共计17134.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仅剩3333.3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并主张损失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三张;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费用汇总单两张;原告家庭的户口簿、结婚证、其丈夫李士臣的身份证;梁村镇××村委会证明一页,证明原告及其丈夫在路家庄经营超市生意;肃宁县人民医院出具救护车收费票据一张;出租车发票十张。医疗费2761.24元,门诊医疗费279.83元,住院费248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6天每天100元共600元;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营养费300元,原告共住院6天其主张的营养费每天50元,共300元;误工费624元,自2016年12月2日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共6天,原告在梁村镇××村经营超市生意,其误工费标准按批发和零售业每天104元计算。护理费864元,根据肃宁县人民医院的医嘱单,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李士臣护理,护理费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44元计算。交通费22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肃宁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救护车费128元,2016年12月8日原告出院回家支付出租车费100元。以上合计5377元。车损500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医疗费扣除其中的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只承担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需要提供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护理费仅认可住院期间的,这两项认可标准按农林牧渔业计算;财产损失需要提供鉴定报告否则不予认可。对证据的真实性全部认可,但是需要以上所说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方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争议证据及事实做如下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被告马志刚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剩余3333.33元,经本院核对无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清单予以证实,但尾号为9668的门诊费票据收费项目为“救护车起价(普通)40.00”、“救护车费(单位公里)25.00”应属交通费,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824.24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证实原告住院6天,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虽提交了肃宁梁村镇路家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但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且原告是否经营超市应以营业执照、进货、售货发票等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可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25.13元。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护理期为6日,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记载陪人,护理费可以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51.39元。原告的交通费,由门诊收费票据证实花费救护车费65元,租车费虽提供了出租车发票,但数额过高,结合本地客运收费水平,租车费以50元为宜,故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115元。原告主张车损,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车辆受损程度及具体的损失,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解决。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马志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马志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被告马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虽委托了代理人,但代理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缺席,在自动放弃答辩、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史国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333.33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史国莲护理费551.39元、误工费325.13元、交通费11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史国莲医疗费63.63元。二、驳回原告史国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