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金某与姜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姜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526号原告:金某,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男,195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禄某,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某与被告姜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属于原告所有的黄��金马牌354农用拖拉机一辆及拖车一辆(带厢板、架杆、大绳),如有损坏按价赔偿;2、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每日24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8日,被告到原告家中将原告所有的黄海金马牌354农用拖拉机一辆及拖车一辆(架杆、大绳)强行拉走,原告发现后随即报警,但警察一直未予处理。2015年3月19日,被告又趁原告不在家时强行将拖车的厢板拉走,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返还抢走的车辆及全部物品,但被告却拒不返还,该车系原告经常拉草及进行农业生产所用,被告强行拉走后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之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判决。被告姜某辩称,原告所述无事实及法律��据,被告确实拥有一辆黄海金马牌354农用拖拉机,该车系案外人塞纳购买,因购买时被告作为塞纳的担保人,后因塞纳无法向出卖人支付购车款,被告姜某作为担保人支付完购车款后,车辆归姜某所有,并由姜某一直使用至今,该车并非营运车辆,不存在营运损失,原告在诉状中称已向公安机关报警,本案应属于刑事案件,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至今公安机关并未对被告进行调查,足以证明原告所述虚假,其存在虚假报案的嫌疑,因原告通过报案或起诉的方式,意图追究被告的责任,被告将保留追究原告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据一枚,证明原告在2010年7月23日以20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车辆,原告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被告质证认为,对收据的���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①被告姜某并未收到20000.00元购车款,涉案车辆并未向原告进行交付;②该收款人处姜某和季某,季某未到庭,季某是否收到20000.00元购车款,我们不清楚;③因涉案车辆为动产,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以交付为要件,该车的所有权归被告姜某所有。2、涉案车辆价值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一枚,证明当时做此鉴定的时候涉案车辆是在被告家中找到的,①涉案车辆始终由被告掌控中,被告侵权事实的存在;②作鉴定时车辆的价值,支付鉴定费30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鉴定报告鉴定机关的结论没有产权证明,涉案车辆存在于被告家中属于被告车辆,被告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原告所述的车辆价值不予认可。该鉴定报告是另案中申请的,与本案无关,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3、(2015)翁民初字第4752号庭审���录中花日的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带人闯入被告家中并用其驾驶的皮卡车将涉案车辆强行拖走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①该证人证言是在另案中申请出庭作证,另案法庭并未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②本案中原告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证人的真实性无法核实;③该证人系原告的妻子,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应不予采信。4、资产评估报告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一枚,证明涉案车辆日停运损失为240.00元,支付鉴定费40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①该评估报告的评估车辆是否为涉案车辆无从查证,因争议车辆一直由被告使用掌控,鉴定机构未进行实地勘察,评估范围出现错误,评估结果不真实;②被告使用的车辆不属于营运车辆,鉴定报告中并没有营运车辆相关手续,对评估结果的��观性和真实性均有异议;③报告评估的基准日为2016年12月28日,与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损失期间存有出入,价值评估结果不具有客观性;④该评估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姜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季某出庭证言,证明一开始涉案车辆是我和被告担保为塞那提回来的车,涉案车辆当时急于出手,金某想要买涉案车辆,但是没有给钱,涉案车辆及车的所有证件都没有给金某,始终在姜某手。虽然我和姜某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但我们没有收到原告的2万元钱。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为条上有证人签字,同时他所叙述的内容也违背常理和交易习惯,最重要的是我们在海拉苏法庭开庭时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就是收据,当时被告没有异议,证人和被告原来的陈述是互相矛盾的,因此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称没有给钱属实,是否有拖斗证人不清楚,后来的事情证人就不清楚了。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车辆被告曾经交付给原告,亦不能证明被告将涉案车辆从其家中强行拉走,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反驳主张成立,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3日,被告姜某欲将黄海金马牌354型农用拖拉机一台以2万元的价款出售给原告,当时被告姜某与案外人季某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一枚,但原告并未将车款2万元交付给被告姜某,因此,被告姜某也未将涉案车辆及该车辆的相关证件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曾以姜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姜某返还涉案车辆,并申请对涉案车辆及拖车的价值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00元,后于2015年12月22日撤回了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日停运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涉案车辆日停运损失为2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00元。本院认为,车辆买卖的正常交易习惯为,出卖人收到车款后应将买卖车辆及该车的相关证件一并交付给买受人,而本案中,虽然被告姜某及季某为原告出具了2万元的收据,但被告并未将涉案车辆及该车的相关证件交付给原告,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将涉案车辆已经交付,因此,被告称其”虽然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但原告并未给付车款,被告亦未交付车辆及该车的相关证件”的抗辩理由成立,而且原告在提交的2号证据时所要证明的问题中承认”涉案车辆始终由被告掌控中”,说明被告始终未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称被告强行将涉案车辆拉走后立即向公安派出所报案,但其未能提供报案的证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