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5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贾桃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刑初32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桃,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1日晚,被告人贾桃酒后驾驶豫N×××××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虞城县刘集乡李河村附近时被交警查获。经检测,驾驶人贾桃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96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驾驶证、车辆查询信息、查获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桃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贾桃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傅玉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