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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2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重庆海塑建材有限公司与朱勇彬汪晓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海塑建材有限公司,朱勇彬,汪晓风,重庆市长寿区德华塑钢门窗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21380号原告:重庆海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工业园区(齿轮城A区启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798016131X。法定代表人:吴小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瑞勋,重庆道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74xxxx。被告:朱勇彬,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汪晓风,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荣,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31069xxxx。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德华塑钢门窗厂,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桃花大道*号。经营者:江显华。原告重庆海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勇彬、汪晓风、重庆市长寿区德华塑钢门窗厂(以下简称“德华门窗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兰霞担任审判长,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瑞勋,被告朱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晓风、德华门窗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瑞勋,被告朱勇彬、被告汪晓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华门窗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海塑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货款120521元及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5日起(即抵款后)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朱勇彬与汪晓风合伙以德华门窗厂的名义承接了“长寿区新城中央公园一期一组团1-6#楼”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三被告为了完成该工程指派被告朱勇彬在2014年4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塑钢型材供货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三被告前述项目供应门窗用型材,还约定了管辖法院,单价、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被告朱勇彬辩称,第一次庭审时:朱勇彬只是汪晓风的打工人员、不是合伙人,也不是法定代表人,供货合同上的签字是朱勇彬所签;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送到了汪晓风的场中,送货金额朱勇彬不清楚,具体是由原告与朱勇彬结算;朱勇彬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均是汪晓风办理的手续;朱勇彬是当时项目的技术负责人,需要确定材料的数量,所以才在供货合同上签字,实际订货人应当是“长寿区新城中央公园一期一组团1-6#楼”的业主方。第二次庭审时:朱勇彬与汪晓风并非合伙关系,只是朱勇彬有一个塑钢门窗加工作坊,汪晓风因需要塑钢门窗半成品所以向原告购买了材料后交由朱勇彬加工,朱勇彬负责收货、加工,再拉去“长寿区新城中央公园一期一组团1-6#楼”工地。被告汪晓风辩称,汪晓风与朱勇彬不是合伙关系,汪晓风与承建“长寿区新城中央公园一期一组团1-6#楼”的正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有买卖关系,汪晓风负责该工程的部分塑钢门窗的供应及安装。汪晓风为了履行供应及安装义务,找朱勇彬提供塑钢门窗的半成品,朱勇彬同意后自行采购材料制作塑钢门窗;因汪晓风与朱勇彬之间有买卖关系,故汪晓风几次按照朱勇彬的指示支付原告货款(含委托支付中的10万元),该已付货款应从汪晓风应付给朱勇彬的货款中予以扣除,汪晓风已经全部履行了对朱勇彬的货款支付义务。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4月30日塑钢型材供货合同,朱勇彬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但未申请鉴定亦未提出其他证据推翻该证据;汪晓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2.送货单11份、对账单1份,朱勇彬对该证据中2014年6月30日前送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对账单上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汪晓风对送货单中其签字的一份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系朱勇彬委托其签署且已经支付货款,对其余的未发表意见,3.委托支付,朱勇彬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汪晓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其付付款是受朱勇彬委托;4.中央公园塑钢门窗工程分包合同,被告汪晓风、朱勇彬均认可其真实性,并认为系汪晓风委托朱勇彬所签,其中德华门窗厂的签章属实,但并非由德华门窗厂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朱勇彬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月9日塑钢型材供货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履行;汪晓风对该证据无法确认;2.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但无证人到庭。被告汪晓风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人廖勇证言。根据该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重庆大众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德华门窗厂(乙方)签订了《中央公园塑钢门窗工程分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中央公园一组团1-6#楼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作分包给乙方,乙方负责人为汪晓风;合同尾部甲方签章,乙方签章且汪晓风委托朱勇彬在乙方处签署“汪小丰”字迹;汪晓风认可该合同系其个人履行,与德华门窗厂无关。2014年1月9日,原告(出卖方、甲方)与被告朱勇彬(买受方、乙方)、担保方重庆大众建筑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塑钢型材供货合同》,主要约定:朱勇彬向原告购买塑钢型材,约定了品种、计量方法、质量标准、单价为11200元/吨(含票)、产品包装标准、产品交货及地点,本合同签订并朱勇彬确定样品后,朱勇彬向原告支付定金1万元,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原告为朱勇彬框料全垫、提扇料时付清所有框料款,扇料执行现款现货,此欠款最迟不超过2014年7月30日前付清;在2014年1月30日前提货执行款现款货;朱勇彬任何一次未按合同的时间、数额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朱勇彬自行全部承担,且朱勇彬每逾期1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合同尾部原告签章,被告朱勇彬签字,担保方未签字或盖章。2014年4月30日,原告(出卖方、甲方)与被告朱勇彬(买受方、乙方),主要内容同前基本一致,另还约定了乙方本合同履行负责人为朱勇彬,并列明了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职权范围包括下达订单、接收货物、对账等;另变更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朱勇彬任何一次未按合同的时间、数额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朱勇彬自行全部承担,且朱勇彬每逾期1日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原告通过物流公司等方式向收货人朱勇彬送货11次,其中2014年6月16日金额为68474元,已付款;其余送货分别为:10725元、3838元、5127元、30868元、14283元、60062元、56271元、6384元、42963元、46927元,以上10次送货合计277448元;加上已付的1张为345922元。2015年12月,德华门窗厂、正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重庆勃能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支付》,房产公司出售给“李业青”(原告法定代表人配偶)房屋的价款10万元;因汪晓风从事“中央公园塑钢门窗工程分包合同”中的分包业务,正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房产公司在中央公园项目的近期工程款中扣除该笔金额,作为正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汪晓风的劳务费,汪晓风将该笔款项直接用于上述房屋。汪晓风在该委托支付上签字同意李业青房款10万元从汪晓风1-6号楼门窗工程款中扣除。2015年12月24日,朱勇彬在《重庆海塑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自2014年1月12日至对账之日,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共计345922元,被告已付款225401元(含抵房款10万元),尚欠120521元。庭审中,汪晓风申请出庭的证人廖勇陈述,其负责汪晓风在“中央公园塑钢门窗工程分包合同”中的收货、安装业务,并未在收货单上签过字,在安装塑钢门窗期间由汪晓风支付工资;对于送货人是谁并不清楚,对于朱勇彬与汪晓风之间的关系也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汪晓风、德华门窗厂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本案原告举示的证据显示,其与朱勇彬之间签署了2份买卖合同,仅合同签订时间和极小部分内容不同,故本院对2份合同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关于朱勇彬举示的2014年1月的合同,因担保方并未签章,故其无法表明担保方承担责任尤其是主债务人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朱勇彬辩称合同购买人为担保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而关于朱勇彬是汪晓风的员工,受其指示在合同上签字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朱勇彬对其与汪晓风之间的关系在两次庭审中陈述不一致,且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即使双方存在加工关系,但该加工关系并不构成汪晓风必须委托朱勇彬签订合同的理由,故对被告朱勇彬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4月30日的合同发生在后,且完善了购买方指定履行人以及减少了违约金计算标准,虽然在该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发生了送货关系,但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以及双方在事后确认之前送货按照该合同履行。原告举示了送货单和对账单证明送货及货款支付情况,送货单与对账单对送货记载一致,对账单的真实性朱勇彬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自2014年1月12日至对账之日履行供货义务345922元,被告已付款225401元(含抵房款10万元),尚欠12052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勇彬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对账之后支付过货款或有他人代为支付过货款,故以原告主张的货款为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汪晓风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朱勇彬,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担合同中买受人义务的朱勇彬。即使汪晓风是“中央公园塑钢门窗工程分包合同”中塑钢门窗工作的承接方,但汪晓风明确其是从朱勇彬处购买的塑钢门窗半成品而非原告提供的塑钢门窗材料,其与朱勇彬之间就向原告购买塑钢门窗材料的行为并未形成代理或被代理的关系;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汪晓风愿意承担向原告购买材料的付款义务,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朱勇彬能够代表汪晓风;而因不论朱勇彬与汪晓风之间是加工关系还是买卖关系,汪晓风均应当支付朱勇彬款项,故汪晓风关于付款给原告系受朱勇彬委托的解释较为合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汪晓风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德华门窗厂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朱勇彬及汪晓风均认可,汪晓风系使用德华门窗厂的名义承接的工程。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德华门窗厂愿意承担向原告购买材料的付款义务,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朱勇彬能够代表德华门窗厂,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德华门窗厂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勇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海塑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20521元,支付原告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海塑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被告朱勇彬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本院不作清退,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兰 霞人民陪审员  李自宏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