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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包领兄与包冬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领兄,包冬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663号原告:包领兄,女,1973年03月05日出生,蒙古族,无业,现住通辽市。被告:包冬亮,男,1988年02月20日出生,蒙古族,无业,原住址通辽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包领兄诉被告包冬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领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冬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领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五笔借款合计134400.00元;二、诉讼中支出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包领兄与被告包冬亮做生意认识,被告于2014-2015年期间,因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先后五次借款,五笔借款共计134400.00元。第一笔2014年4月15日借款150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4月15日;第二笔2015年2月16日借款12000.00元,约定的还款日为2015年12月16日;第三笔2015年9月1日借款250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1月1日;第四笔2015年9月20日借款12400.00元,还款日为2015年10月20日;第五笔2015年11月2日借款700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11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据,三枚欠条,一枚欠据。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五笔借款,被告一直未给付,现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五笔借款共计134400.00元,并承担本案中支出的一切费用。被告包冬亮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2015年期间,被告因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先后五次借款,五笔借款共计134400.00元。第一笔2014年4月15日借款150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4月15日;第二笔2015年2月16日借款12000.00元,约定的还款日为2015年12月16日;第三笔2015年9月1日借款250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1月1日;第四笔2015年9月20日借款12400.00元,还款日为2015年10月20日;第五笔2015年11月2日借款700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11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据,三枚欠条,一枚欠据。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五笔借款,被告一直未给付,现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五笔借款共计134400.00元,并承担本案中支出的一切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所提供的一枚借据,三枚欠条,一枚欠据,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应积极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冬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领兄五笔借款共计134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0元,由被告负担2988.00元,原告自行负担232.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国权代理审判员  文 霞审 判 员  闫福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秀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