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11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女,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柏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容留他有吸毒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辩护人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姜某某容留言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某某小区“天天乐”棋牌室吸食毒品。2017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姜某某容留言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某某小区“天天乐”棋牌室吸食毒品。2017年2月份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姜某某容留言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某某小区“天天乐”棋牌室吸食毒品。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言某某、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株公天(嵩)公检[2017]0063号、0064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株公天(嵩)证保决字[2017]0014号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被告人姜某某与言某某吸毒工具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株公天(嵩)决[2017]第0082号、第00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棋牌室承包合同,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嵩山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及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某某系初犯,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姜某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阳建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屈 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