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3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张茂同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茂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刑初96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茂同,男,汉族,1974年5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初中文化,东平县新潮乡杨楼村农民,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2017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被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茂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茂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日14时23分许,被告人张茂同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23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2公里桩附近时,与同向在前行驶至此的李某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李某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杨某受伤,同日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张茂同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茂同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张茂同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茂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河口公安分局122接处警信息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张茂同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刘某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茂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茂同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张茂同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茂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延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盖璐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