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3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沈斌与姚忠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斌,姚忠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311号原告:沈斌,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告:姚忠良,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原告沈斌为与被告姚忠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价款378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加黎独任审判,后因无法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沈斌曾租赁被告姚忠良的鱼塘,后双方协议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姚忠良返还原告租金65万元,自愿补助原告22万元。截至2015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尚结欠原告退还的租金158000元,补助款22万元,合计378000元,定于2016年春节(即2016年2月8日)前支付178000元,余款20万元定于2016年12月30日付清。但欠条出具至今,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沈斌提供的由被告姚忠良出具的欠条一份,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结欠原告退还的租金及补助款的事实。被告姚忠良未按欠条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但其中178000元的逾期利息应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2月9日起算,剩余20万元的逾期利息应自2016年12月31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姚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斌给付37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178000元自2018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0万元自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7620元,由被告姚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剑锋代理审判员 姚加黎人民陪审员 刘森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练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