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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2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杭州塔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郑宇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塔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郑宇桑,郑宇聪,王金娣,盛贤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2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塔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黄湖镇兴湖路15号5、6幢。法定代表人胡燕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守侠、卢小青,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宇桑,女,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宇聪,男,199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娣,女,192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建明、朱露妮,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贤华,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负责人徐斌,总经理。上诉人杭州塔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宇桑、郑宇聪、王金娣、盛贤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民初字第4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6日8时12分许,盛贤华驾驶本人所有的浙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杭州市余杭区黄湖镇塔诺公司驶往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径山工业园区,途经杭州市余杭区××线××黄湖镇××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未登记(悬挂安吉W×××××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盛贤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1月2日,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符合颅脑损伤。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解决,郑宇桑、郑宇聪、王金娣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贤华、塔诺公司赔偿丧葬费25860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982元和交通费2500元、死亡赔偿金88770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423元)、电动车损失400元,共计919445元;2、人保杭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盛贤华、塔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另查明,王某于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非农工作,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已认定为工伤。王金娣共生育七子女。盛贤华受雇于塔诺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已涉刑,该院(2016)浙0110刑初558号刑事判决书中确认其支付了赔偿款20000元。浙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有效证据,该院认定盛贤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负事故责任。(一)关于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标准,该院核定郑宇桑、郑宇聪、王金娣因交通事故致亲属王某受伤后死亡的损失: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2200元、丧葬费25731.50元、死亡赔偿金885785.71元(43714元/年×20年计874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16108元/年×5年÷7人计11505.71元)。郑宇桑、郑宇聪、王金娣主张的其他损失,均因证据或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对于郑宇桑、郑宇聪、王金娣因亲属王某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盛贤华负有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雇主塔诺公司承担,盛贤华负连带赔偿责任。应当指出,公安交警部门查明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已被该院刑事判决所确认。据此确认,盛贤华驾驶本人所有的浙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系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存在重大过失。对于塔诺公司以盛贤华上班期间外出,没有向公司汇报,公司不知情,故认为不是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该院不予支持。作为浙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人保杭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宇桑、郑宇聪、王金娣因交通事故致亲属王某死亡损失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2200元、丧葬费25731.5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85785.71元,合计913717.2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杭州塔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赔偿803717.21元,盛贤华已支付的20000元,尚余783717.21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盛贤华对上述杭州塔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郑宇桑、郑宇聪、王金娣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994元,减半收取6497元,由郑宇桑、郑宇聪、王金娣共同负担18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办理结算手续;由杭州塔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6315元(由盛贤华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宣判后,塔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盛贤华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是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1、盛贤华虽系上诉人的职工,但案涉驾驶行为并非受上诉人指派,也与履行职务行为无内在关联,不应认定为属职务行为。盛贤华的工作岗位是“后道”,属于生产流水线的一部分,该岗位无需外出。2、案外人周某在交警部门所做笔录不能当然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根据该笔录,周某明确表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毫不知情,对于外出原因陈述为“厂里要我们去径山一个厂里搬货”。实际上周某对于到底是谁指派他们外出工作也不清楚。原审未能对该询问笔录进行全面审查,显然不当。3、盛贤华的询问笔录对于谁指派他出外工作的陈述前后矛盾,和周某的笔录内容也有出入。周某陈述是“厂里要我们”,而盛贤华在2015年10月6日陈述为“老板叫我们”,次日的笔录陈述为“厂里的主管王林英叫我开车去,还带了一个同事周某”。根据以上内容,该两人对于外出务工的陈述均相互矛盾。4、事发当天是假日,而非工作日。被上诉人主张盛贤华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其未尽到举证责任。二、本案赔偿款应当扣除被上诉人已经获得的工伤赔偿款。三被上诉人已经从社保中心获得一次性工伤补助金576880元和丧葬费24186元。工伤赔偿与交通事故赔偿虽属不同法律关系,但依据损失填补原则和实际赔偿原则,对于性质相同的重复费用,也不应重复计算,应予扣除。丧葬费显属性质相同的重复费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也应予以抵扣。三、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受害人王某系农村户籍,居住地也在农村。其虽在工厂上班,但收入情况不明。本案情况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于城镇”的条件,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郑宇桑、郑宇聪、王金娣共同答辩称:盛贤华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三被上诉人为此提供了案外人周某的询问笔录,根据该笔录可以看出盛贤华是上诉人的职工,当时盛贤华是在上班时间,因为工厂的指派,去进行工作,所以是职务行为。上诉人提出周某不知道盛贤华是受谁的指派,所以不能认为盛贤华属履行职务行为,该意见不能成立。对于是谁指派并不影响盛贤华行为性质的认定,且根据周某和盛贤华笔录可以看出,当时是进行工作,而且该工作要求两个人外出。对于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的竞合问题,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出人身损害赔偿,应该得到支持,而且在《工伤保险条例》中也没有禁止性规定。对于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的问题,一审时已提供了受害人的社保材料,故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盛贤华、人保杭州分公司均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周某系盛贤华事发时所驾驶车辆的同车人员。根据该两人在事发后接受交警部门调查时的询问笔录,两人对于驾车外出的原因分别陈述为“老板叫我们去”装东西和“厂里要我们去”搬货,两人用词虽有不同,但实质意义是一致的,即该两人均系接受上诉人的指派外出工作。盛贤华还陈述,同去的有一辆轿车,因轿车上坐不下人了,所以“厂里的主管王林英让我自己开车去,还要带一个同事周某”。该关于车辆安排的内容与之前关于老板指派外出干活的陈述之间也无矛盾之处。周某陈述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不知情,该内容与两人系受上诉人指派外出干活的陈述不生影响。综上,根据盛贤华、周某两人的询问笔录,结合案涉车辆的行车路线和查明的事故经过,足以认定盛贤华系在接受上诉人指派外出务工过程中发生了案涉交通事故,该事故的发生与盛贤华履行职务行为有实质关联,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盛贤华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盛贤华作为雇员在案涉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郑宇桑、郑宇聪、王金娣三人作为受害人王某的亲属,基于王某的工伤保险关系取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该节事实与本案交通事故赔偿系不同法律关系,上诉人要求扣除本案赔偿款项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王某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在事发前长期以务工为生,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原审法院据此确定参照当地城镇居民标注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37元,由上诉人杭州塔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来本院办理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清荣审判员  俞建明审判员  余江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