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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1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1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长丰县。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25日被长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蒋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17时左右,被告人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于轻便摩托车),沿长丰县水湖镇南一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丰县中医院附近路段时,车辆碰到路面行人伍某1,致伍某1受伤。经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伍某1损伤程序属重伤二级。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处理,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伍某1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伍某1谅解。上述事实有,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害人伍某1的陈述,证人史某、伍某2的证言,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伍某1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可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