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1102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1998年8月19日因赌博罪被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数罪并罚,判处无期徒刑,于2006年1月26日减刑释放。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吕梁市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2日经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离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杨某将受害人巩海琴停放在吕梁大道东属巴附近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格为241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系累犯,请依法判决。并提供: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2、失主的陈述;3、证人孙鸿宾的证言;4、收据、扣押发还清单、照片、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早晨7点左右,被告人杨某窜至离石区吕梁大道东属巴红绿灯附近,趁受害人巩海琴在扫街时,将其停放在吕梁大道东属巴附近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格为2415元。失盗电动三轮车现已返还受害人巩海琴。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2、失主巩海琴的陈述;3、证人孙鸿宾的证言;4、收据、扣押发还清单、照片、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罪处理过,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送达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明霞人民陪审员  贺毓兰人民陪审员  张程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霍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