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2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耿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民初1240号原告:马某某,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耿某某,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92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5日,被告经营五金加工业务中,由于资金短缺,向我借款7万元用于经营,后只偿还部分借款。2017年3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本息共计92000元,被告无现金支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耿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自2006年起被告耿某某向原告多次借款,并按期偿还。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3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共计92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一份,在该份欠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该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某某提供的欠条上已经载明了被告耿某某向原告借款92000元的事实,但该借款中最初本金为7万元,剩余22000元为利息,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供最初的欠条,故对于最初借款日期,本院认定为2015年5月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92000元未超过上述限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在新的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9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后收取1050元,财产保全费940元,均由被告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