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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521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海南州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邢德生、拉热吉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州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邢德生,拉热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21民初196号原告:海南州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北大街15号。法定代表人:李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学品,男,1985年1月10日生,海南州四通融资担保公司部门经理,现住共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宁,男,1991年9月22日生,海南州四通融资担保公司业务主办,住共和县。被告:邢德生,男,1974年2月9日生,共和县恰卜恰镇个体工商户,住共和县。被告:拉热吉,女,1969年6月17日生,住共和县。原告海南州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德生、拉热吉追偿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元月22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海南州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学品、李恩宁、被告拉热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德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南州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邢德生偿还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35869.85元、资金占用费6622.50元、违约金10000元、索要款项花费2000元,共计54492.35元。(2)判令被告拉热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5年3月11日,被告邢德生与青海共和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同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邢德生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同时原告与青海共和县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邢德生从青海共和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由原告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拉热吉签订《小额贷款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拉热吉以其工资和房产为被告邢德生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邢德生没有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青海共和县农村合作银行支付了借款本息100869.85元,履行保证责任。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履行保证责任所支付相关款项,但时至今日,被告邢德生只偿还本金65000元,尚欠本金及利息35869.85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邢德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拉热吉辩称:被告拉热吉为被告邢德生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均属实。但被告拉热吉听被告邢德生讲,借款10万元,只拿到了9万元,1万元由原告担保公司扣押了。之后,向原告给付65000元,是被告拉热吉给付的,并非邢德生偿还的,被告拉热吉已经替邢德生偿还借款65000元,剩余借款应当由被告邢德生偿还,被告邢德生是有能力清偿这笔借款的。原告为证明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邢德生与青海共和县农村合作银行信贷中心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了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合同。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2)《委托保证合同》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海南州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德生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了借款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邢德生在青海共和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0万元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担保合同》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海南州四通融资担保公司与青海共和农村合作银行签订担保合同,原告为被告邢德生在青海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0万元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4)青海共和农村合作银行“关于代偿邢德生到期贷款函”及业务凭证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邢德生到期未偿还借款,青海共和县农村合作银行于2016年4月21日从原告的保证金质押账户中扣划借款本息100869.85元。(5)《小额贷款反担保合同》2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海南州四通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邢德生,被告拉热吉签订反担保合同,被告拉热吉以其工资和房产为被告邢德生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拉热吉为证明其答辩成立,向法庭提交青海共和农村银行的进账单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拉热吉替被告邢德生向原告还款65000元事实。原告对被告拉热吉提供进账单表示认可。被告拉热吉对原告提供《个人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担保合同》及青海共和农村合作银行函及业务凭证,以不是跟其签订合同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反担保合同表示认可。经法庭质证,原告提供《个人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担保合同》、《小额贷款反担保合同》,青海共和农村合作银行函及业务凭证,被告拉热吉提供的青海省共和县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等证据,双方均未提供具体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的证据三要性,即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邢德生与青海共和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一份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同年3月13日,被告邢德生与原告海南州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邢德生借款10万及期内利息向青海共和农村合作银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邢德生按照借款金额2%向原告支付担保费2000元。同时还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债务,致使原告代为偿还债务的,除应当赔偿代偿款项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为此,原告与青海共和农村合作银行签订《担保合同》为被告邢德生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邢德生、拉热吉还签订二份贷款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拉热吉以其工资收入及其本人在恰卜恰镇青海湖南大街3号房产(共房权证私房字第12**号)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这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邢德生未按合同约定向青海共和农村合作银行归还借款及利息。青海共和农村合作银行按照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于2016年4月21日,从原告的保证金质押账户中扣划了借款本息100869.85元。原告随后向二被告追要代偿的借款时,被告拉热吉于2016年5月6日向原告清偿借款65000元,尚欠本息35869.85元。本院认为,原告海南州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被告邢德生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时,代被告邢德生向青海共和农村合作银行清偿借款本息100869.85元,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而被告邢德生拒不按委托担保合同,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依照法律规定,原告除有权向被告邢德生追偿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外,按照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邢德生还应当向原告给付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被告拉热吉为此项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虽然向原告偿还借款65000元,但依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拉热吉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拉热吉对尚欠本息仍应当负连带保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邢德生给付尚欠代偿的借款本息35869.85元,给付资金占用费6622.50元,违约金10000元,并要求被告拉热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索要追债费用2000元请求,原告提供不出证据,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德生自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海南州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清偿尚欠代为偿还银行借款本息35869.85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资金占用费6622.50元,共计52492.35元。二、被告拉热吉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被告邢德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秀林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