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2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茂强与梁秋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茂强,梁秋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2460号原告:陈茂强,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春、曾焕南,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秋胜,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邓俊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珊,该公司员工。原告陈茂强与被告梁秋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茂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焕南、被告梁秋胜、被告人寿财险中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茂强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陈茂强各项费用111141.99元(其中包含医疗费13409.65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69514.4元、护理费2520元、误工费13883.73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日8时50分,原告陈茂强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从三角镇往南头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黄圃镇东阜公路绿色天府渔村对开时,左转弯往阜沙镇方向行驶的过程中,与从黄圃镇横石路往阜沙镇方向行驶,由被告梁秋胜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陈茂强受伤。经调查,被告梁秋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茂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茂强被送往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4天,现原告陈茂强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人寿财险中山公司辩称:我司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只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非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也并非车辆的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医疗费,应按照有效发票数额计算并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扣除自费药后计算医疗费损失,我司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纳入计算。护理费不认可,诉求过高,且未提交聘请护工的发票,不能确认原告陈茂强确实存在陪护费,建议法庭参照中山地区在岗普工服务业2556元/月计算护理费。营养费过高,无医嘱,不认可。交通费诉求过高,原告陈茂强未提交任何乘车票据,且一直住院治疗,并未产生过多的交通费,其家属往返医院探视的费用应当在护理费中计算,建议酌情支付200元。误工费不认可,原告陈茂强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收入银行流水、病休请假误工损失等相关的误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缺乏事实与客观依据,根据银行流水,其出险前的月平均收入为1842.79元;其次,原告陈茂强住院14天,出院医嘱休息90天,误工天数不应超过104天。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广东法源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骨盆畸形愈合”,认定为十级伤残与事实不符,原告陈茂强的伤情为右耻骨骨折,不符合《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实施规范》关于骨盆损伤后遗畸形愈合的影像学判定标准,鉴定所主观认定伤残等级违背了公平正义的原则,该鉴定报告我司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原告陈茂强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原告陈茂强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且有固定收入,其为农村户籍,应当按照2015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因不认可鉴定报告,不认可此诉求。被告梁秋胜辩称:我已支付原告陈茂强住院医疗费2000元,另我因事故产生车辆损失,应按责任比例由原告陈茂强承担我的车辆损失,其他按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8时50分,陈茂强驾驶电动自行车(车架号:***1104078)从三角镇往南头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黄圃镇东阜公路绿色天府渔村对开时,左转弯往阜沙镇方向行驶的过程中,与从黄圃镇横石路往阜沙镇方向行驶,由梁秋胜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陈茂强受伤。2016年7月29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出具山公交认字[2016]第B00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茂强驾驶非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秋胜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又查明:陈茂强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15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等。2016年10月28日,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陈茂强右侧耻骨下肢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已产生医疗费16883.35元(按发票),其中人寿财险中山公司已支付10000元,梁秋胜已支付医疗费5473.7元给陈茂强。再查明: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梁秋胜,梁秋胜为该车在人寿财险中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寿财险中山公司承保粤T/×××××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陈茂强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梁秋胜按责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人寿财险中山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梁秋胜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人寿财险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茂强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6883.35元(按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14天,按100元/天计算);3.护理费1820元(住院14天,参照中山市护工的工资收入水平,按130元/天计算);4.交通费酌情计400元;5.误工费6388.34元(住院14天,医嘱休息3个月,累计误工104天,根据银行流水明细显示陈茂强的工资收入为1842.79元/月,按其工作收入计算);6.残疾赔偿金69514.4元(按2016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10%);7.司法鉴定费1500元(按发票);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次事故导致陈茂强十级伤残,确实给陈茂强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结合案件事实,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八项费用合计102906.09元。前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共18283.3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人寿财险中山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8283.35元,由人寿财险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40%即3313.34元;前述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84622.7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由人寿财险中山公司全部支付。综上,人寿财险中山公司应赔偿97936.08元给陈茂强,扣减其已支付的10000元和梁秋胜已支付的5473.7元,人寿财险中山公司实际应赔偿82462.38元给陈茂强。梁秋胜可就已赔偿给陈茂强的款项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人寿财险中山公司办理理赔手续。陈茂强要求人寿财险中山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营养费的诉求,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寿财险中山公司不服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82462.38元给原告陈茂强。二、驳回原告陈茂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2元,减半收取为1261元,由原告陈茂强负担32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35元(原告已预交1261元,本院不另行收退,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部分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佩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