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2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诉刘庆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刘庆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市总工会大楼)。负责人王正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锐,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莉,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丰,男,195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代理人程玉鹏,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超,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六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庆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3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保六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被上诉人刘庆丰的委托代理人徐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保六安支公司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在赔偿金额中扣减被上诉人用于治疗脊柱结核及护肝医疗费用的50%。事实与理由:根据被上诉人的鉴定意见,刘庆丰术后继发脊柱结核参与度约为50%,脊柱结核与护肝费用与交通事故参与度为50%,故应按50%的参与度计算被上诉人的上述医疗费用。刘庆丰辩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T12骨折,术后继发脊柱结核,且因其患有糖尿病,在治疗过程中必须进行护肝治疗,故其用于治疗脊柱结核与护肝的费用均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骨折存在直接关联性,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情形,要求维持原判。刘庆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422,636.01元,由太保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5月2日10时35分许,王某驾驶皖NXXX**车辆行驶至本市九亭公路出沪松公路南约100米处时,与驾驶非机动车至此的刘庆丰发生碰撞,致刘庆丰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庆丰无责任。刘庆丰支出医疗费228,385元。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庆丰因交通事故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予以休息300日,营养180日,护理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刘庆丰支出鉴定费2,000元。刘庆丰系非农业集体户口,2012年4月25日至事发时在上海XX服务部工作。事发时皖NXXX**轻型厢式货车在太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一审中,太保六安支公司对刘庆丰T12骨折及治疗费用与事故的关联性及参与度申请鉴定。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庆丰外伤致T12椎体骨折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大于95%;刘庆丰T12椎体骨折的诊治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T12骨折及术后继发脊柱结核的因果关系难以排除,交通事故损伤对脊柱结核发生的参与度约为50%,脊柱结核诊治及护肝诊治费用的参与度约为50%;糖尿病及脑梗与交通事故损伤无因果关系,在脑梗死及糖尿病等诊治过程中所产生的治疗费用参与度小于5%。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刘庆丰所主张的相关医疗费用,其治疗脊柱结核费用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系骨折之后继发疾病,故该费用不予扣除。对于刘庆丰住院期间产生的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刘庆丰住院期间均为治疗交通事故所致的骨折及术后继发脊柱结核,并非为治疗糖尿病,而刘庆丰在治疗过程中需控制血糖,故在此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属于其治疗交通事故损伤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不应予以扣除。判决:1、太保六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刘庆丰120,500元;2、太保六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刘庆丰2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2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诉讼费6,820元,由刘庆丰负担3,820元,太保六安支公司负担3,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刘庆丰脊柱结核诊治及护肝诊治费用能否免除50%之争议,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确认刘庆丰外伤致T12椎体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刘庆丰在上述交通伤治疗过程中又继发脊柱结核而产生系争医疗费用,故导致系争医药费支出的直接原因是涉案交通事故,且系争医药费属于被上诉人治疗其交通伤过程中所产生的必要及合理费用,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太保六安支公司主张系争医药费按参与度扣减50%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保六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韩卫旭审 判 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盛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