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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2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陈树卓与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管委会、四平市国土资源局及吕红、梅延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卓,四平市国土资源局,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管委会,吕红,梅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322行初9号原告陈树卓,男,汉族,个体业主,现住孤家子镇。委托代理人吴树友,北京本慧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史奎春,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兴路,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国土资源局地籍科科长。被告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管委会。住所地孤家子镇。法定代表人王佰营,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晓军,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城乡建设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梁伟,吉林梁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吕红,女,汉族,现住辽河农垦管理区。第三人梅延,男,汉族,干部,现住辽河农垦管理区。原告陈树卓不服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管委会为吕红、梅延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12月14日四平市房屋登记管理中心和四平市土地登记中心进行撤并整合,组建四平市不动产中心,隶属于四平市国土资源局,原告申请变更被告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四平市国土资源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树卓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树友、被告四平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刘兴路、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张晓军、梁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梅延、第三人吕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管委会于2015年11月5日分别为第三人吕红、梅延发放四辽房权证管区字第20152289**号和四辽房权证管区字第20152289**号房权证,2015年11月6日将四辽房权证管区字第20152289**号和四辽房权证管区字第20152289**号房权证转移登记到吕红名下,为第三人吕红发放四辽房权证管区字第20152289**号房权证。原告陈树卓诉称,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二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分别为第三人梅延、吕红发放的四辽房权证管区字第20152289**号和四辽房权证管区字第20152289**号房权证(建筑面积179.28平方米);2、撤销二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为第三人吕红发放的四辽房权证管区字第20152289**号房权证(建筑面积179.28平方米)。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就二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为本案争议房屋给第三人梅延违法发放四辽房权证管区字第20132272**号房权证问题,向梨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这一房权证。2015年8月5日,梨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梨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撤销二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为第三人梅延违法发放四辽房权证管区字第20132272**号房权证(建筑面积247.12平方米)。2015年11月5日,二被告分别为第三人梅延、吕红发放的四辽房权证管区字第20152289**号和四辽房权证管区字第20152289**号房权证(建筑面积179.28平方米);2015年11月6日,第三人梅延同意,将夫妻共有产权及其本人所有的产权全部过户给其妻吕红。2015年11月6日二被告为第三人吕红发放的四辽房权证管区字第20152289**号房权证。经两次的过户,现在,争议房屋全部面积已转移到第三人吕红名下。二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分别为第三人梅延、吕红发放的四辽房权证管区字第20152289**号和四辽房权证管区字第20152289**号房权证(建筑面积179.28平方米)所对应的建筑面积,就是已被梨树县法院于2015年8月5日判决撤销的二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为第三人梅延违法发放四辽房权证管区字第20132272**号房权证(建筑面积247.12平方米)所对应的实有建筑面积。虽然两次发证的面积不一致,但两次发证的外围四至边线是一致的。实质是第一次发证有虚假面积。按第三人所持房权证的四至边线标明的尺寸计算,建筑面积就是第二次发证的179.28平方米。因二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分别为第三人梅延、吕红发放2015228965号和2015228966号房权证(建筑面积179.28平方米),就是已被梨树县法院判决撤销的二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为第三人梅延发放的2013227205号房权证(建筑面积247.12平方米)所对应的实有建筑面积,所以,二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第二次分别为第三人梅延、吕红发放的2015228965号和2015228966号房权证(建筑面积179.28平方米),没有法律根据,是故意对抗法院生效判决的违法登记、违法发证,依法应予撤销。2015年11月6日,二被告以第三人梅延同意,将夫妻共有产权其本人所有的产权比例全部过户给其妻吕红,为第三人吕红发放的2015228967号房权证(建筑面积179.28平方米),同样没有法律根据,依法应予撤销。我诉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委员会、第三人梅延、吕红房屋登记及转移登记一案,因房屋登记机构已按上级国家机关文件规定,规划国土资源局管理,现变更被告,将被告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变更为四平市国土资源局。原告陈树卓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树卓2007000917号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拥有339.38平方米产权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2、协议书,原告与陈小伟签订的以楼抵债房屋买卖协议书,证明陈小伟将其开发的楼房抵账给陈树卓及四至,原告合法取得产权及具体位置,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银河星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平面图,证明是经政府批准的工程,及陈树卓的面积是商厦内的面积。4、2013227205号梅延房权证、2015梨行初字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该证因违法登记已被法院判决撤销。房权证上有当时住建局及管委会公章,四平市住建局应为本案适格被告,因机构整合,现不动产登记中心隶属于四平市国土资源局,四平市国土资源局应为本案适格被告。5、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城建局给陈树卓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2月27日后任何人买陈小伟的房屋都不在给其过户,之后仍然给吕红办理了房产登记。6、2015228965号梅延房权证、2015228966号吕红房权证、2015228967号吕红房权证,证明登记面积及被撤销房产证实有面积是一致的,房权证违法应当予以撤销。7、四平市中级法院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陈树卓可以对首次转移登记及后续登记提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管委会辩称,1、2002年6月银河星大厦由陈小伟承建,建筑面积四千余平方米用途为商业,在2006年陈小伟陆续将房屋转让出售,2011年7月21日陈小伟将房屋剩余面积247.12平方米登记在陈小伟名下,陈小伟于2013年6月19日将此房屋转让给梅延,陈小伟与陈树卓是叔侄关系,在陈小伟办理247.12平方米产权证时陈树卓是没有异议的,2013年6月19日为梅延颁发产权证后陈树卓去我们单位上访,陈小伟与陈树卓有经济纠纷才发生陈树卓起诉,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梨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以“将楼梯及公用过道公共面积登记在陈小伟个人产权内不符合法律规定”,为陈小伟颁发247.12平方米面积房屋产权证据不足为由,确认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管委会于2011年7月21日为陈小伟颁发的四辽房权证管区字第20111828**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最后以初始登记违法,转移登记应予以撤销,撤销了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管委会为梅延颁发的四辽房权证管区字第20132272**号房屋所有权证,答辩人服判,判决已生效。2、2015年11月5日将楼梯和公用过道公共面积扣除后,按实际面积179.28平方米二被告为梅延和吕红夫妻二人颁发了四辽房权证管区字第2015228965号和20152289**号房权证。同日,梅延将上述产权房屋中属于自己的部分赠与给吕红,二被告为吕红颁发了四辽房权证管区字第20152289**号房权证。因此,被告为梅延和吕红颁发的四辽房权证管区字第2015228965、2015228966、2015228967号房权证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没有违法之处,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本案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管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房屋产权档案四份:1、吕红房屋产权档案2-4-1号区地号5-2,主要包括登记薄、房屋产权转让书、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收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测绘委托书(图)、契税纳税申请表、契税票据、介绍信、询问笔录、协议书;2、梅延、吕红房屋产权档案一份,主要包括私有房屋所有权调查审批表、询问笔录、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2015梨行初字8号行政判决书、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2015226304号产权证复印件;3、梅延房屋产权档案一份,房屋产权调查审批表、结婚证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收费票据、房屋产权转让书、询问笔录、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房屋出售合同、完税凭证、2011182888产权登记证书一份;4、陈小伟初始登记房屋产权档案一份,主要包括:离婚证、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测绘委托书(图)、询问笔录、私有房屋所有权调查审批表、初始登记申请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权属登记委托书。证据来源于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城乡建设局房产处档案。证明被告为吕红、梅延颁发2015228965、2015228966号房权证及为吕红颁发的2015228967号房权证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被告四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是2000年6月由省政府同意,经省开发区管理办公室行文批准成立的,具有“建一级财政,设立金库,行使县级行政、经济、社会管理职权。享受省级经济开发区有关政策”的职能。2、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原房屋登记是经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授权委托的。但2009年12月,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市政府提交了《关于辽河农垦管理区、山门镇、叶赫镇房屋登记有关问题的请示》(四建字【2009】146号),提出“按照市政府的要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回辽河农垦管理区和山门镇办理房屋登记的授权,由市政府直接授权辽河农垦管理区和山门镇政府和叶赫镇政府自行办理房屋登记,自行承担法律、行政、经济及信访等一切责任。如国家住建部不同意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山门镇和叶赫镇申购房屋产权证,可由市政府委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三地申购领证,三地加盖各自印鉴,承担产权登记主体责任”。2010年1月,按照市领导批示该《请示》意见,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了《关于撤销对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四平市旅游开发区(山门镇)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授权的通知》(四建【2010】11号),明确了撤销对二地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授权。3、按照市里成立不动产登记“三定方案”,我局虽然承接了市本级不动产登记业务。但针对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房屋登记事项,原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是授权委托主体。我局不动产登记是对原登记业务的继承,其原始未予授权委托,我局亦不能是授权委托主体。盖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登记专用章系国家部委不允许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申购房屋产权证无奈之举。综上,我局不应列为陈树卓行政诉讼被告。被告四平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平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专用单;2、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四建字2009146号文件、四建字201011号文件;3、四平市住建局与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管委会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四平市国土资源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三人梅延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证据。第三人吕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对陈树卓2007000917号房屋产权证及原告与陈小伟签订的以楼抵债房屋买卖协议书抵,因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银河星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平面图、2013227205号梅延房权证、2015梨行初字8号行政判决书、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城建局给陈树卓出具证明,因2013227205号梅延房权证已被生效的行政判决予以撤销,银河星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平面图未提供原件且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对2015228965号梅延房权证、2015228966号吕红房权证、2015228967号吕红房权证、四平市中级法院行政裁定书。”因二被告对房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生效的判决、裁定自生效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确认。对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管委会所举证据四套房产档案因证据的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四平市国土资源局所举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管委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份陈小伟承建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仁和兴大厦,建设面积4000余平方米用途为商业,在2006年陈小伟陆续将房屋转让或出售,2011年7月21日剩余面积247.12平方米登记为陈小伟名下,陈小伟于2013年6月19日将此房屋转让给梅延,2013年6月28日,二被告经梅延申请为梅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发放了四辽房权证管区字第20132272**号房屋所有权证。因二被告将楼梯及公用过道公共面积登记在陈小伟个人产权内不符合法律规定,为陈小伟发放247.12平方米面积房权证证据不足。经本院(2015)梨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确认为陈小伟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违法。并撤销二被告为梅延发放的四辽房权证管区字第20132272**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11月5日二被告为梅延和吕红夫妻二人发放了四辽房权证管区字第2015228965号和20152289**号房权证(面积为179.78平方米)。次日,梅延将上述产权房屋中属于自己的部分赠与给吕红,二被告为吕红发放了四辽房权证管区字第20152289**号房权证。本院认为,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的规定,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和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有对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房屋登记的职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对外在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因2015年12月四平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和四平市土地登记中心进行撤并整合,组建四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该中心隶属于四平市国土资源局。因此四平市国土资源局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涉及的房屋产权初始登记面积因占用公共面积已被生效的行政判决确认违法。2015年11月5日二被告为梅延和吕红夫妻发放四辽房权证管区字第2015228965号和20152289**号面积为179.28平方米房权证的主要证据不充分。应予撤销,首次转移登记被撤销或无效,后续转移登记也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管委会和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11月5日为梅延和吕红二人发放的四辽房权证管区字第2015228965号和20152289**号房屋所有权证。二、撤销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管委会和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11月6日为吕红发放的四辽房权证管区字第20152289**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艳萍审 判 员  王抒芳人民陪审员  张春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