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4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文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邢琴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文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邢琴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4381号原告:南京文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润物业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388号城市之光大厦1幢841室。法定代表人:张建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强,南京市江宁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琴琴,女,1989年6月25日生,汉族。原告文润物业公司与被告邢琴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润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琴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润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1195元、公摊电费35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388号城市之光大厦×××室业主,原告系城市之光大厦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并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因被告未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公摊电费,故诉至法院。被告邢琴琴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被告邢琴琴系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388号城市之光大厦×××室(建筑面积52.41平方米)业主,原告文润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原告在该小区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邢琴琴应缴纳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1194元(每平方米按1.90元/月计算)、公摊电费333元。因被告邢琴琴未缴纳上述物业费、公摊电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1194元、公摊电费33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琴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文润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1194元、公摊电费333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邢琴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道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丽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