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21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马×1;李×;石×;段×;赛×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1,李×,石×,段×,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21刑初7号公诉机关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1,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于青海省湟源县,汉族,无文化,住青海省湟源县,公民身份号码:×××。2017年1月13日马×1因涉嫌盗窃罪被乌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乌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县看守所。被告人李×,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于青海省乌兰县,汉族,小学文化,住青海省乌兰县,公民身份号码:×××。2017年1月13日李×因涉嫌盗窃罪被乌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乌兰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被乌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乌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石×,男,1991年10月27日出生于青海省乌兰县,土族,初中文化,住青海省乌兰县,公民身份号码:×××。2017年1月13日石×因涉嫌盗窃罪被乌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乌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同年3月22日被乌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乌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段×,男,1992年5月26日出生于青海省都兰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青海省都兰县,公民身份证号码:×××。2017年2月5日段×因涉嫌盗窃罪被乌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乌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县看守所。被告人赛×,女,1984年4月6日出生于青海省乌兰县,蒙古族,无文化,住青海省乌兰县,公民身份证号码:×××。2017年1月13日赛×因涉嫌盗窃罪被乌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乌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同年2月24日被乌兰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被乌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乌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乌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1、李×、石×、段×、赛×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1、李×、石×、段×、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4日晚,被告人马×1、李×、石×、段×、马×2(侦查期间因病死亡已终止侦查)五人经预谋后驾车窜至青海省乌兰县柯柯镇北柯柯村将被害人本某位于图拉图山沟冬季草场上的6头牦牛驱赶至山下并运输至李×家中宰杀后销赃并分赃。被盗的6头牦牛经乌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5600元。2、2017年1月6日晚,被告人马×1、李×、赛×三人经预谋后带领不知情的王某某、张某某驾车窜至青海省乌兰县柯柯镇北柯柯村将被害人刘某位于贵伊克春季草场上的2头牦牛驱赶至山下并运输至李×家中宰杀后销赃。被盗的2头牦牛经乌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800元。2017年1月12日、2月4日被告人马×1、李×、石×、赛×、段×分别被乌兰县公安局依法传唤至刑警大队接受讯问,部分涉案赃物被依法扣押。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1、归案经过;2、被告人供述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辨认笔录;3、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4、扣押、发还、随案移交物品清单(附物证);5、《价格鉴定意见书》;6、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马×1、李×、石×、段×、赛×五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马×1、李×二人作案两起,涉案价值为人民币22400元,数额较大;石×、段×作案一起,涉案价值为人民币15600元,数额较大;赛×作案一起,涉案价值为人民币6800元,数额较大。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五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1、李×、石×、段×、赛×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4日晚,被告人马×1、李×、石×、段×、马×2(侦查期间因病死亡已终止侦查)五人经预谋后驾车窜至青海省乌兰县柯柯镇北柯柯村将被害人本某位于图拉图山沟冬季草场上的6头牦牛驱赶至山下并运输至李×家中宰杀后销赃并分赃。被盗的6头牦牛经乌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5600元。2、2017年1月6日晚,被告人马×1、李×、赛×三人经预谋后带领不知情的王某某、张某某驾车窜至青海省乌兰县柯柯镇北柯柯村将被害人刘某位于贵伊克春季草场上的2头牦牛驱赶至山下并运输至李×家中宰杀后销赃。被盗的2头牦牛经乌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800元。2017年1月12日、2月4日被告人马×1、李×、石×、赛×、段×分别被乌兰县公安局依法传唤至刑警大队接受讯问,部分涉案赃物被依法扣押。五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主动供述了2014年11月4日晚,被告人马×1、李×、石×、段×、马×2(侦查期间因病死亡已终止侦查)五人共同盗窃乌兰县柯柯镇北柯柯村的被害人本某位于图拉图山沟冬季草场上的六头牦牛;被告人马×1、李×、赛×如实供述了2017年1月6日晚,被告人马×1、李×、赛×三人共同盗窃乌兰县柯柯镇北柯柯村的被害人刘某位于贵伊克春季草场上的2头牦牛的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1、李×、石×、段×亲属分别向被害人本某积极赔偿损失27000元,被告人赛×、李×的近亲属向被害人刘某赔偿损失8000元,二名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五名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到案经过十二份(每名嫌疑人二份),证实2017年1月12日、1月22日、2月4日被告人马×1、李×、石×、赛×、马×2、段×分别被乌兰县公安局依法传唤至刑警大队接受讯问。本案被害人本某没有及时报案,刘某的牦牛被盗案线索是侦查机关系盗窃案实施六日后在工作中自行发现,故本案没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2、被害人本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11月5日早晨本某在乌兰县柯柯镇北柯柯村自家草场清点牛数时发现少了10只牦牛,其中有5、6只小牛,其余的都是大牛。其中有一只大牛头部是白色的,所有牛的耳朵上挂着红色或者黄色的挂件,牛角涂了黄漆,尾巴涂了蓝色的漆,平均每头牛约4000元,总价值40000元。牦牛一般都在山上放牧,每隔三天去看一次。本某以为是牦牛自己走失了,就一直在寻找,所以没有及时报警的事实;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7年1月12日早晨民警通知刘某去自家牧区草场清点一下牲畜数量,经过清点刘某发现少了六头牦牛,这六头牦牛都没有打记号,其中两头牛有犄角,都是六牙的。有犄角的两头牛中有一头是白色的,腹部带一点黑色,其他牛的特征说不上。被盗的每头牛的均价是4500元左右,六头牛总价值27000元左右。刘某的侄女赛×和男友马×1是刘某雇佣的放牧人员,刘某请求公安机关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但要求对其侄女赛×从轻处理的事实;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5日18时左右,张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亲戚李×驾车带到乌兰县柯柯镇北柯柯村牧区一个姓马的放羊娃即马×1处,帮李×拉了两头牦牛到李×家里,同行赶到拉牛的地方的还有王某和一个蒙古族女子即赛×的事实;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6日21时50分许,王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朋友李×驾车带到乌兰县柯柯镇北柯柯村牧区一个姓马的放羊娃即马×1处帮忙赶牛,王某、张某、马×1、赛×、李×五人合力拉了两头牦牛到李×车上,赛×负责给牛拽绳子、抬牛的事实;6、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初左右朱某1以每斤20元的价格从李×处购买牦牛肉40斤,与李×的供述吻合;7、证人朱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初左右朱桂花以每斤20元的价格从李×处购买牦牛肉30斤,与李×的供述吻合;8、无现场勘查必要之《情况说明》2份,因本案被害人本某没有及时报案,且刘某的牦牛被盗案线索是公安机关系案发六日后在工作中自行发现,两起盗窃案案发现场已遭破坏失去勘验价值,侦查机关特作《情况说明》;9、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三份,①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马×1带领侦查机关民警指认2014年11月底马×1、石×、李×、段×、马×2五人在北柯柯村盗窃牦牛的现场,经指认确定为被害人本某位于乌兰县柯柯镇北柯柯村冬季草场(图拉图山沟)的事实;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马×1带领侦查机关民警指认2017年1月马×1、李×、赛×三人在北柯柯村盗窃牦牛的现场,经指认确定为被害人刘某位于乌兰县柯柯镇北柯柯村春季草场(贵伊克草场)的事实;③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石×带领侦查机关民警指认2014年11月底石×、马×1、李×、段×、马×2五人在北柯柯村盗窃牦牛的现场,经指认确定为被害人本某位于乌兰县柯柯镇北柯柯村冬季草场(图拉图山沟)的事实;10、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三份,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从人口系统内随机调取12张男性免冠头像照片安排马×1对同案犯进行辨认,确认与其共同实施盗窃的嫌疑人为石×、段×;安排段×对同案犯进行辨认,确认与其共同实施盗窃的嫌疑人为马×2的事实;11、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从李×位于乌兰县×××住宅内依法扣押下列赃物并发还被害人,部分物证随案移交至乌兰县人民检察院。2017年1月12日扣押牛肉7袋共计157.8斤,牛皮2张,牛头1个,牛蹄6个,青×××号银色长城皮卡车1辆;2017年2月3日向被害人刘某发还157.8斤牛肉,2017年2月28日因李×驾驶的汽车所有人不是李×不能作为作案工具扣押故向李×发还汽车要求其返还原主;2017年3月17日侦查机关将牛头、牛蹄、牛皮作为物证随案移交至乌兰县人民检察院;12、计量笔录、计量照片,证实2017年1月23日,在被告人李×及见证人张文奎在场情况下,侦查机关依法计量从李×住宅内扣押的牛肉的重量,总重为157.8斤的事实;13、鉴定聘请书、乌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乌价证认字(2017)2号、3号《价格认定意见书》、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证书复印件,证实经乌兰县公安局委托,乌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某家被盗的六头牦牛进行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5600元;对刘某家被盗的两头牦牛进行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800元的事实;14、被告人马×1、李×、石×、段×、赛×的供述笔录,证实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5、乌兰县希里沟镇西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乌兰县公安局出具的《终止侦查决定书》一份,证实2017年2月20日犯罪嫌疑人马×2因病去世,之后遗体埋葬于乌兰县希里沟镇西庄村穆斯林坟墓园,乌兰县公安局据此对其作出《终止侦查决定书》的事实;16、户籍证明六份,证实被告人马×1、李×、石×、段×、赛×及涉案人马×2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基本身份信息,以及六人无犯罪前科的事实;17、《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谅解协议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马×1、李×、石×、段×亲属分别向被害人本某积极赔偿损失27000元,被告人赛×、李×的近亲属向被害人刘某赔偿损失8000元,二名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五名被告人从轻处罚;18、《青海省适用非监禁刑罚审前社会调查表》,证实乌兰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李×、石×、赛×适用非监禁刑罚;湟源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马×1适用非监禁刑罚;都兰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段×适用非监禁刑罚。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前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1、李×、石×、段×、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故意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马×1、李×二人作案二起,涉案价值为人民币22400元,数额较大;石×、段×作案一起,涉案价值为人民币15600元,数额较大;赛×作案一起,涉案价值为人民币68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马×1、李×、石×、段×、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1、李×、石×、段×、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马×1、李×、石×、段×、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1、李×、石×、段×、赛×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五、被告人赛×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六、赃物:牛头一个、牛蹄六个、牛皮二张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南加卓玛人民陪审员 苏 柴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迎 春 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