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2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孟庆宇诉郭玉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宇,郭玉成,郭庆国,王丽娟,杜玉林,李维军,张俊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2150号原告:孟庆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川,男。被告:郭玉成,男。被告:郭庆国,男。被告:王丽娟,女。被告:杜玉林,男。被告:李维军,男。被告:张俊林,男。原告孟庆宇与被告郭玉成、郭庆国、王丽娟、杜玉林、李维军、张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孟庆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川、被告郭玉成、郭庆国、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玉林、李维军、张俊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玉成、郭庆国、王丽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和利息180000.00元(2016年6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及自2017年3月18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杜玉林、李维军、张俊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8日郭玉成、郭庆国、王丽娟向我借了1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由杜玉林、李维军、张俊林提供连带担保。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延期至2016年12月18日,并在2016年5月9日签订了借条和借款、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6年6月18日。借款到期后,郭玉成、郭庆国、王丽娟一直未予偿还本金和剩余利息,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玉成、郭庆国、王丽娟向我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杜玉林、李维军、张俊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借条一张和借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郭玉成、郭庆国、王丽娟在杜玉林、李维军、张俊林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1000000.00的事实。被告郭玉成、郭庆国、王丽娟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现在没钱,可以分期还钱。被告杜玉林未作答辩。被告李维军未作答辩。被告张俊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18日郭玉成、郭庆国、王丽娟向原告孟庆宇借款1000000.00元用于水泥厂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由杜玉林、李维军、张俊林对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被告经协商同意将借款延期至2016年12月18日,双方于2016年5月9日书写了借条并签订了借款及借款担保合同。另查明,被告结算利息至2016年6月18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借条,借款及借款担保合同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郭玉成、郭庆国、王丽娟向原告孟庆宇借款1000000.00元,且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孟庆宇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玉成、郭庆国、王丽娟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杜玉林、李维军、张俊林自愿为郭玉成、郭庆国、王丽娟借款提供担保,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玉成、郭庆国、王丽娟向原告孟庆宇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0.00元(2016年6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利率为月息2分)及自2017年3月1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杜玉林、李维军、张俊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杜玉林、李维军、张俊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玉成、郭庆国、王丽娟予以追偿。案件受理费1542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郭玉成、郭庆国、王丽娟承担。被告杜玉林、李维军、张俊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权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明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