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执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嘉豪养殖场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嘉豪养殖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304执320号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0000422460XJ。住所地:张店区人民西路**号。负责人:孙中华,局长。委托代理人:董汉孝,山东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嘉豪养殖场。负责人:于队清,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婷婷,淄博博山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淄国土罚字[2016]第6920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24日以被执行人嘉豪养殖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于2015年4月份占用博山区石马镇淄井村村民委员会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635平方米(耕地390平方米、设施农用地245平方米)建设车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了淄国土罚字[2016]第69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北至博山区石马镇淄井村村民委员会耕地,南至博山区石马镇淄井村村民委员会设施农用地,东至博山区石马镇淄井村村民委员会耕地,西至博山区石马镇淄井村村民委员会耕地范围内的635平方米土地;限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上述范围内的63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对非法占用的上述范围内635平方米土地按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计人民币壹万玖仟零伍拾元整(¥19050.00元)。申请执行人一并提供了据以作出该决定的证据材料一宗。请求执行该决定书的部分处罚内容,即要求被执行人拆除在非法占用的63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举行了执行听证会,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董汉孝、被执行人嘉豪养殖场负责人于队清的委托代理人李婷婷到会,于队清的委托代理人李婷婷对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的程序事项没有异议,针对事实部分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违法主体不存在,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准予执行。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淄国土罚字[2016]第69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0月24日送达给于队清。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中的工商登记资料,二维码显示的是博山石马蓝泊灯饰工艺品厂的注册登记情况,并未提供嘉豪养殖场的注册登记资料。嘉豪养殖场至今未办理任何形式的工商注册登记。嘉豪养殖场仅在2010年6月18日办理了《动物防疫合格证》,有效期为2010年6月18日至2011年6月18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当依照该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嘉豪养殖场至今未取得法人资格,亦未办理任何形式的工商注册登记,仅仅取得了《动物防疫合格证》,且早已失效,故嘉豪养殖场依法不具有主体资格,申请执行人认定嘉豪养殖场存在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淄国土罚字[2016]第69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 萍审判员 栾贻山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 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