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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9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董伟伟与沈雷刚、郭志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伟伟,沈雷刚,郭志岗,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827号原告:董伟伟,男,生于1988年8月1日,现住临漳县。委托代理人:李海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雷刚,男,生于1972年10月9日,现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被告:郭志岗,男,生于1974年9月8日,现住山西省沁源县。被告: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东路**号。机构代码证:11076315-6法定代表人:沈建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西路***号。机构代码:66664425-9负责人:秦军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慧峰,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伟伟诉被告沈雷刚、郭志岗、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治第一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芬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伟伟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被告沈雷刚、被告长治第一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慧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伟伟诉称,2015年11月22日17时30分许,张立中驾驶的冀T×××××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青兰高速公路山西方向602KM+500M处时,遇前方交通拥堵停车,随后齐友良驾驶董伟伟所有的冀D×××××号/冀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驶来,遇前方拥堵也停车,随后被告沈雷刚驾驶晋D×××××号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驶来,晋D×××××号车前部与原告驾驶的冀D×××××号/冀D×××××号车尾部相撞后车身又与冀D×××××号/冀D×××××号车左前部相撞,致使冀D×××××号/冀D×××××,撞击冀T×××××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左尾部,冀T×××××号车受力前移撞击张军平驾驶的冀D×××××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后部,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冀D×××××号/冀D×××××号车部分货物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永年大队认定,沈雷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车辆停运损失21683元、评估费1500元,货物损失25000元,货损评估费2000元,以上共计50183元,要求上述被告予以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雷刚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郭志岗系晋D×××××号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长治第一运输公司名下。沈雷刚系郭志岗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沈雷刚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长治第一运输公司辩称:郭志岗系晋D×××××号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是长治第一运输公司的挂靠车辆,事故赔偿责任应由郭志岗承担。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晋D×××××号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郭志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7时30分许,张英杰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青兰高速公路山西方向602KM+500M处时,车辆右前部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形成第一次撞击;随后张亚飞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撞隔离护栏后车辆旋转,车辆左后部与D90J38号车左后部相撞,形成第二次撞击;之后,张军平驾驶冀D×××××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前移又撞张亚飞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前部,形成第三次撞击;之后,张立中驾驶的冀T×××××号别克牌小型轿车遇前方交通拥堵停车,随后齐友良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号/冀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驶来,遇前方拥堵也停车,随后被告沈雷刚驾驶晋D×××××号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驶来,晋D×××××号车前部与齐友良驾驶的原告董伟伟所有的冀D×××××号/冀D×××××号车尾部相撞后车身又与冀D×××××号/冀D×××××号车左前部相撞,致使冀D×××××号/冀D×××××车受力前移撞击冀T×××××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左尾部,冀T×××××号车受力前移撞击张军平驾驶的冀D×××××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后部,形成第四次撞击,共造成六车不同程度损坏,冀D×××××号/冀D×××××号车所载货物一定程度受损,齐友良、冀T×××××号车乘坐人张峻豪及晋D×××××号车乘坐人王泽萍等22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9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永年大队做出冀公(高)交(邯永)认字【2015】第13880262015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英杰承担第一次撞击的全部责任;张亚飞承担第二次撞击的全部责任,张军平承担第三次撞击的全部责任;沈雷刚承担第四次撞击的全部责任;张立中、齐友良、张峻豪以及晋D×××××号车乘坐人王泽萍等22名乘客均无责任。原告董伟伟系冀D×××××号/冀D×××××号车实际所有人,齐友良系董伟伟雇佣的司机。晋D×××××号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郭志岗,该车挂靠在被告长治第一运输公司名下。被告沈雷刚系被告郭志岗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提供劳务期间。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保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冀D×××××号车挂靠协议、冀D×××××车买卖协议、冀D×××××号/冀D×××××车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货物损失和停运损失,提交了临海家电门市营业执照、空调运输合同、赔偿协议书、赔偿收据、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和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货物损失公估结论书和停运损失公估报告书,报告结论分别为:空调损失数额为人民币25000元;冀D×××××号/冀D×××××车维修时间为15天,日停运损失价格为416.98元。原告支付货损评估费20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1500元。经质证,到庭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事实及货物损失、停运损失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评估结论没有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并提出申请对货物损失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董伟伟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货物损失及停运损失的存在且原告对该损失享有主张权,故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还造成伤者齐友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42882元;伤者张峻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44746.33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79808元;景县液压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72687元;张军平车辆损失、施救费53296元。上述损失均已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本院做出的生效判决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已经赔偿完毕,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经赔偿235629.66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沈雷刚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确定原告损失为:1、货物损失25000元;2、停运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等证据,原告车辆修理期限可确定为15天,停运损失为6254.7元;3、评估费: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证收费的通知》,货物损失及停运损失评估费酌情确定为1400元,以上损失共计32654.7元,加上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经赔偿的235629.66元,共计268284.36元,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100万元商业险限额,故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伟伟32654.7元;二、驳回原告董伟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元,原告负担355元,由被告郭志岗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芬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印)书记员  白薇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驶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因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2、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1)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1)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