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5民初4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童某某与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深圳市某某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5民初4599号原告:童某某,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深圳市某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1984年9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童某某与被告深圳市某某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人民币(下同)5030.16元;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结合当事人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商品均有相应的小票为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应该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关于该产品是否是小票上的商品的举证责任应由经营者承担,而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推定小票上的商品即是涉案产品。其次,食品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在被告处购买的祝福布包豆腐明显超过了该产品标签上显示的保质期2017年2月18日的保质期限,故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最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某某购物广场的冷藏柜不符合贮存条件,无法证明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食品贮存方面的规定,因此,对于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某某商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童某某价款32.4元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合计1032.4元(原告童某某应同时退还被告深圳市某某商业有限公司涉案产品,不能退还部分应按购买价格折价补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童某某负担19.87元,被告深圳市某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5.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