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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何悦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何悦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183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36号。负责人:李海明,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蕾,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悦洪,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何悦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悦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96497.95元、利息(含罚息)135644.19元、复利50308.69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2月6日,此后按合同约定条款计收利息、罚息、复利,直至清偿日止);2.本案受理费、公告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的利息(含罚息)135644.19元中包含期内利息54032.33元、罚息81611.86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杭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1108000482号),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金额为25万元整,期限为36个月的个人贷款。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2月6日,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196497.95元、利息(含罚息)135644.19元、复利50308.69元,共计382450.83元。现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鉴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的相关约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何悦洪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利息、罚息、复利等以本院认定为准。被告何悦洪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截至2017年2月6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96497.95元。��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何悦洪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何悦洪作为借款人未依约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剩余贷款本金196497.95元,并支付利息及暂计算至2017年2月6日的罚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后的罚息以本金196497.95元为基数按案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利,鉴于其自认其中包含罚息的复利,且无法予以区分,故本院不予支持,此后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何悦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悦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剩余贷款本金196497.95元;二、被告何悦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54032.33元、罚息81611.86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6日,此后罚息以本金196497.95元为基数、复利以54032.33元为基数按合同编号为平银杭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1108000482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7元,减半收取计3518.50元,由被告何悦洪负担。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何悦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翁琳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