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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04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宋芳与程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芳,程照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4民初657号原告:宋芳,女,汉族,1973年9月11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程照平,男,汉族,1963年7月19日出生,住新乡市。原告宋芳与被告程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芳,被告程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从起诉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8日,被告程照平通过熟人找到原告称其经营其澡堂和饭店急需用钱,经协商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约定:被告程照平借原告100000元,尽快会予以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要求查明事实,依法公判。被告程照平承认原告宋芳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00000元中有50000元是利息,50000元是本金。被告目前没有一次性还款能力,争取在十年内,把原告的借款本金还清。本院认为,被告程照平承认原告宋芳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宋芳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程照平借原告宋芳现金5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被告程照平可以随时还款,原告宋芳也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但应当给被告程照平一定的合理期限。原告宋芳于2017年4月25日起诉后,被告程照平至今未还。故原告宋芳要求被告程照平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宋芳要求被告程照平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支持。截止到2013年11月8日大约四年多的利息,经过原、被告计算为50000元,被告程照平连本带息给原告宋芳更换为1份100000元的借条,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应当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6日起,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表示因无能力还款,仅同意返还借款本金,因原告不同意,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程照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芳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为:1、截止到2013年11月8日的利息为50000元;2、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6日起,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程照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继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