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民终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房立岷与牡丹江市大湾畜牧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申请上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立岷,牡丹江市大湾畜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民终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房立岷,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曙光,黑龙江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牡丹江市大湾畜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法定代表人:李迎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房立岷因与被上诉人牡丹江市大湾畜牧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7)黑1002民初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房立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曙光、被上诉人牡丹江市大湾畜牧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立岷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支付货款缺乏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系大湾村的生猪养殖户,常年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仔猪,每次都是上诉人交款后由被上诉人会计张欣及出纳赵春亮出具收据(一式三份),从未加盖公章,只有会计和出纳的签名,购买人凭此收据才能提货。收据上虽未盖有公司印章,但是其中明确了购买仔猪及数量、金额,会计与出纳出具收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抵账法律行为合法有效,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牡丹江市大湾畜牧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牡丹江市大湾畜牧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60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日,被告房立岷从原告大湾畜牧公司处购买215头仔猪,总重量10470斤,共计价款206030元,原告已将仔猪交付被告房立岷,但被告房立岷未支付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大湾畜牧公司要求被告房立岷支付货款20603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房立岷于2016年9月2日向原告大湾畜牧公司购买215头猪仔,共计206030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这一购买行为,该合同成立并有效,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房立岷称已经实际用砖款顶抵购猪款的抗辩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庭审中被告房立岷仅提供未加盖原告印章的收据,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同意被告用支付给牡丹江市大湾砖厂的预付砖款顶抵购猪款的事实,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房立岷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房立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牡丹江市大湾畜牧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6030元。案件受理费4416元,因原告牡丹江市大湾畜牧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诉讼请求退还25元,余额4391元,减半收取2195.50元,由被告房立岷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二审法院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房立岷于2016年9月2日向被上诉人牡丹江市大湾畜牧有限责任公司购买215头猪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这一购买行为,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关于上诉人房立岷主张双方是以砖款抵顶购猪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房立岷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就砖款抵顶购猪款的事实达成合意,因此,上诉人房立岷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所述预付购砖款事宜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关于上诉人房立岷主张被上诉人的会计与出纳出具收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牡丹江市大湾畜牧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与出纳不具有代表被上诉人董事长隋某某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同意上诉人房立岷用砖款抵顶购猪款的职能与权限,会计及出纳出具收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与表见代理无关,出具收据的行为不能证明付款或抵顶猪款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16元,由上诉人房立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志红审判员 柳冬梅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江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