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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4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大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喇嘛甸支行与蔡丽梅、刘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喇嘛甸支行,蔡丽梅,刘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1365号原告:大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喇嘛甸支行,所在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一道街。负责人曲松,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长龙,男,1990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彬,男,1973年6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蔡丽梅,女,1970年8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刘艳,女,1964年10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大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喇嘛甸支行(以下称商行喇嘛甸支行)与被告蔡丽梅、刘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行喇嘛甸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长龙到庭参加诉讼,蔡丽梅、刘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行喇嘛甸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蔡丽梅给付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2.要求刘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蔡丽梅、刘艳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6日,商行喇嘛甸支行与蔡丽梅、刘艳签订《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蔡丽梅、刘艳在人民币36000元限额内,可以向商行喇嘛甸支行借款,由二人对对方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互为担保),并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2015年7月6日,蔡丽梅向商行喇嘛甸支行借款36000元,约定2016年6月30日还清欠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清偿期限届满后,蔡丽梅、刘艳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蔡丽梅、刘艳未出席法庭审理,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商行喇嘛甸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有:证据1.《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大庆农商银行借款凭证》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对借款数额、借款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9.9‰、罚息按月利率14.85‰)进行了约定。同时证明已经蔡丽梅领取商行喇嘛甸支行交付的出借款36000元。蔡丽梅、刘艳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商行喇嘛甸支行主张的证明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中国银监会黑龙江监管局文件》(黑银监复2014第932号)1份,证明原“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喇嘛甸信用社”更名为“大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喇嘛甸支行”。蔡丽梅、刘艳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商行喇嘛甸支行主张的证明事实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商行喇嘛甸支行陈述的事实相同,本文不再赘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内容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蔡丽梅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其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欠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刘艳亦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商行喇嘛甸支行要求蔡丽梅偿还欠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要求刘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蔡丽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喇嘛甸支行欠款本金36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9.9‰及自2016年7月1日至欠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4.85‰期间的利息;二、刘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王蔡丽梅、刘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君人民陪审员  李文起人民陪审员  孙田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凤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