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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1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尹双清与饶建国、栾国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双清,饶建国,栾国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1民初1049号原告尹双清,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力臣,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起诉、调解、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饶建国,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被告栾国齐,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原告尹双清诉被告饶建国、栾国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双清的委托代理人刘力臣、被告饶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国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双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11850.61元;2、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部分被告饶建国应承担30%即6778.60元,该款由两被告各承担50%,即各向原告赔偿3389.30元;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尹双清是湖北省应城市四里棚装卸运输总公司职工。2015年10月12日20时20分许,原告驾驶鄂K×××××两轮摩托车沿应城市城中王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汉宜大道碾屋加油站十字路口路段,与被告饶建国驾驶的鄂K×××××小型面包车沿汉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2日,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5)第1012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被告饶建国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6年7月5日,经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作出应正源(2016)临鉴字第234号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原告今后如发生与本次外伤相关并发症可另行鉴定,建议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240天(含二次手术时间),出院后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一人护理60天(含二次手术时间),建议给予后续取内固定诊疗费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134445.93元,其中医疗费18495.3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6430.3元、护理费5118.5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700元、鉴定费1200元。另,被告饶建国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栾国齐所有。被告栾国齐没有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饶建国属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肇事车辆。被告饶建国辩称,原告要求的数额其无力承受,加之自己患病多年,还欠有外债,被告栾国齐也已失踪。如果原告同意协商其可以将位于乡镇且难以销售的房子给原告一套。原告尹双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尹双清的身份证及其户口本。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二、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及缴费票据。证明原告参加职工社保情况。证据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栾国齐的身份情况。证据四、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肇事车辆信息。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2、被告饶建国的身份情况。证据六、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首页、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七、应城市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明原告伤残程度、治疗休息时间、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等情况。证据八、应城市四里棚装卸运输总公司职工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前的职业及工资情况。证据九、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18495.32元证据十、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证据十一、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被告饶建国、栾国齐未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饶建国对原告尹双清所举证据一至十一不持疑议,但对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数额有疑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证据二(社保手册、缴费单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十(交通费票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但考虑原告在就医过程中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20时20分许,原告尹双清醉酒驾驶鄂K×××××二轮摩托车沿应城市城中王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汉宜大道碾屋加油站十字路口路段,与被告饶建国驾驶的鄂K×××××小型面包车沿汉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发生医疗费18495.32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5)第1012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被告饶建国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应城市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原今后如发生与本次外伤相关并发症可另行鉴定,建议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240天(含二次手术时间),出院后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一人护理60天(含二次手术时间),建议给予后续取内固定诊疗费1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出交通费200元。另,被告饶建国所驾驶的鄂K×××××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栾国齐,未投保交强险和其他商业险。还查明,原告尹双清属农业户口。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8495.32元、伤残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误工费32800元(4100元/月÷30天×240天)、护理费5119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93952.3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的侵权行为发生,理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评价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被告双方也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反对意见,应作本案处理的依据,被告饶建国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饶建国所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要求作为侵权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饶建国、栾国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饶建国、栾国齐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由被告饶建国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被告栾国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对该部分应与被告饶建国承担平等责任。原告在受伤前有相对固定的月平均为4100元的收入,故对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5540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案的损害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过高,应酌定为1500元,另外,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700元、营养费1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栾国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建国、栾国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尹双清73307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3688元、误工费32800元、护理费5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200元)。二、被告饶建国、栾国齐各赔偿原告尹双清3096.8元。三、驳回原告尹双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尹双清负担700元,被告饶建国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红兵审 判 员  宋 雯人民陪审员  段先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普友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