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夏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2017年4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4日00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饮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D64x**号小轿车沿固原市区雁岭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饮马河清真寺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夏某某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3ml/100ml,依据《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夏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00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饮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D64x**号小轿车沿固原市区雁岭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饮马河清真寺处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夏某某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3ml/100ml,依据《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夏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以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的事实。2、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证明专门机构从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夏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3mg/100ml的事实。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7年3月24日0时许,被告人夏某某与王某某等人一起喝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4、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夏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案发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者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耀文人民陪审员 宋志仓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苟亚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