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刘江稳、王明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江稳,王明华,邓美仙,刘书顺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4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江稳,男,1979年7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住址原名为盘县乐民镇小黄草坝村六组),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华,女,1964年7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住址原名为盘县乐民镇核桃山村八组),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会,系贵州乐淑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130931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美仙,女,1968年6月15日生,彝族,住贵州省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书顺,男,1972年9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住址原名为盘县乐民镇小黄草坝村六组),上诉人刘江稳、王明华因与被上诉人刘书顺、邓美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2民初5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江稳、王明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会、被上诉人刘书顺、邓美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江稳、王明华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撤销盘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2民初5240号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邓美仙偿还上诉人欠款200000元,并承担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12599.4元,合计212599.4元;由被上诉人刘书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工程“涉及到对石方的挖运,而石方的挖运需进行爆破需要承包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具备相应资质”属于主观推测,与事实不相符。首先,根据建筑行业规范及资质标准,2015年1月1日即取消了土石方承包的资质要求,也就是说土石方承包不再需要具备相应资质;其次,在建筑行业规范中土石方挖运的承包人并不一定要具备爆破资质,爆破行业属特殊行业,在现实中大部分承包土石方挖运的企业均不具备爆破资质,但建设主管部门及公安部门仅要求如需实施爆破时应当由有爆破资质的公司实施爆破,并没有强制要求土石方挖运承包方一定要具备爆破资质。再次,本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陈述所涉工程需要爆破,事实上该工程也不需爆破,但一审判决却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主观臆断该工程需要爆破。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工程转包的法律关系定性错误,根据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邓美仙要求承包其正在施工的土石方工程后,即解除了自己与刘书顺签订的承包合同,对以前施工的部分进行了结算,退出了工程施工,并促成了邓美仙与刘书顺签订了新的工程承包合同,被上诉人邓美仙承诺支付200000元费用给上诉人,并出具了欠条。由此可见,邓美仙与刘书顺签订承包合同的前提是上诉人与刘书顺解除了承包合同,既然上诉人已经解除承包合同,已不是工程承包人,又何来的工程进行转包?因此,一审判决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为工程转包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邓美仙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的法律关系应当是居间关系,被上诉人欠付的200000元应当视为居间报酬。2、一审判决以主观臆断的工程需要爆破的事实,认定上诉人不具备资质,因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土石方工程并不需要申报人具备相应资质,在建筑行业通常规范中,土石方工如需爆破为了安全建筑主管部门及公安部门均允许分包给爆破公司承担,且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所涉工程一定需要爆破;更何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邓美仙之间的关系不是建筑工程合同转包关系,是居间关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邓美仙之间的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邓美仙之间的合同为有效合同。三、被上诉人刘书顺为邓美仙支付上诉人居间报酬提供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邓美仙之间的主合同为有效合同,故刘书顺应当对邓美仙支付上诉人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邓美仙辩称,根据事实及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应当支付该笔转让费,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刘江稳、王明华的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程转包的法律定性,被上诉人刘书顺与上诉人刘江稳,王明华签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则被上诉人刘书顺与被上诉人邓美仙鉴定的合同也为无效合同,并且被上诉人刘书顺也未按合同履行,该笔转让费欠条不成立,不应支付,何来居间报酬。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刘书顺无发包权,用其工程与其兄弟上诉人刘江稳,王明华骗取答辩人邓美仙欠条200000元,保证金500000元个人挪用,至今未退还,给答辩人邓美仙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可见责任不在于答辩人,而在于上诉人刘江稳、王明华和被上诉人刘书顺,答辩人邓美仙属于受害者,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王明华、刘江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邓美仙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24日的资金占用损失12599.40元(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人民币212599.40元;二、判令被告刘书顺对被告邓美仙应当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宏与被告刘书顺是合伙人。2015年1月16日,徐宏与被告刘书顺从北京东方园林有限公司处承包了位于盘县××西××村境内的盘县生态建设景观项目土石方及土建工程。同年6月,被告刘书顺在徐宏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二人共同取得的工程承包给刘江稳、王明华施工。刘江稳、王明华进场后,被告邓美仙经刘书彦介绍来转包该工程,经双方协商,被告邓美仙出资200000元给刘江稳、王明华,原告刘江稳、王明华退出盘县生态建设景观项目土石方及土建工程的施工,由被告邓美仙与被告刘书顺签订合同。2015年6月9日,被告邓美仙向原告王明华、刘江稳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刘江稳、王明华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00)元正。4个月付清。”被告刘书顺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中签名捺印。而邓美仙则与被告刘书顺签订了盘县生态建设景观项目土石方及土建工程承包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1日,工程内容为,路基土石方工程、挡土墙、路肩墙等,包含了石方挖运的爆破。后因被告邓美仙未向二原告支付转让款,二原告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邓美仙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转包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结合原告及被告刘书顺、邓美仙的陈述,可以看出,原告刘江稳、王明华曾先于被告邓美仙进场施工,证明原告曾先于被告邓美仙取得盘县生态建设景观项目土石方及土建工程,正是基于被告邓美仙与原告协商后,向原告王明华二人出具了欠条,原告刘江稳、王明华才退出施工场地,将盘县生态建设景观项目土石方及土建工程交给被告邓美仙施工,因此,原告刘江稳、王明华与被告邓美仙之间存在转让盘县生态建设景观项目土石方及土建工程的行为,即属工程的转包行为。被告邓美仙辩称,欠条是被告刘书顺与原告合伙骗其出具的,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邓美仙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邓美仙转让的工程,涉及到对石方的挖运,而石方的挖运需进行爆破,需要承包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而原告刘江稳、王明华与被告邓美仙属个人进行承包,均不具有相应的爆破质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刘江稳、王明华与被告邓美仙达成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邓美仙之间的合同对双方无约束力,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邓美仙支付转让款。被告刘书顺与原告刘江稳、王明华之间形成的担保合同,是原告刘江稳、王明华与被告邓美仙转包合同的从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被告刘书顺亦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江稳、王明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44.50元,由原告刘江稳、王明华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邓美仙是否应支付刘江稳、王明华20万元工程转让款。2、如应支付,是否应计算利息,刘书顺是否应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上诉人王明华、刘江稳作为原审原告,其诉讼请求是根据二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欠条》主张二被上诉人偿还其20万元欠款,虽然该《欠条》的签订是基于工程承包,但是,该欠条是双方对转让工程费用的约定,该约定对工程施工的相关内容并未约定,更没有对施工主体及资质进行约定,该欠条实质上是对二上诉人退出工程承包,邓美仙进入工程承包的条件约定,邓美仙通过支付20万元给二上诉人作为与刘书顺签订承包合同的前提条件,该欠条并不是二上诉人与邓美仙签订的转包合同,而是对转包费用的约定。在本案的一、二审庭审中,邓美仙对以上事实均予以认可,其只是在陈述20万元的支付时认为是附条件支付,应在邓美仙做足800万的工程时才进行支付,但该支付条件仅有邓美仙一人陈述,二上诉人并不认可,且邓美仙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加之,该欠条是邓美仙与二上诉人双方对工程转包费用的约定,该合同的约定权利义务主体为邓美仙及二上诉人,与邓美仙和刘书顺之间是否让邓美仙做足800万元工程并无直接关系,因此,欠条签订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二上诉人已按约定将工程退回给了刘书顺,刘书顺也按约定将工程又转包给了邓美仙,邓美仙是与刘书顺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而获得了该工程的承包权,邓美仙就理应按照欠条所约定的欠款金额支付给二上诉人,刘书顺作为该笔欠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上诉人因在欠条签订后并未产生损失,双方对利息也没有进行约定,因此,对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综上所述,刘江稳、王明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2民初5240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邓美仙支付上诉人刘江稳、王明华转让费20万元,刘书顺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489元,减半收取224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89元,共计6733.5元,由被上诉人邓美仙、刘书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金钱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 靖审判员 周元军审判员 罗 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启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