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赵四华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赵四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9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中段。负责人: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伟,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四华,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省确山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四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5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伟,被上诉人赵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改判驳回赵四华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赵四华的损失应由对方肇事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双方车辆损失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其在赔付时应有5%的免赔率,应减轻其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赵四华辩称,车辆损失是在一审法院诉讼中由双方选定的评估���构作出的评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赵四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费34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1日,艾华富驾驶的辽A×××××号重型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65公里+300米处时,与王振威驾驶的豫A×××××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豫A×××××轿车驾驶员王振威、乘车人赵四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艾华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振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四华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其事故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16年7月20日出具评估结论,内容为:豫A×××××轿车损失价值为345000元。支出评估费10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故所对该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重新评估,结论为:豫A×××××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评估值为336600元。其中事故前市场价值评估值为362600元;因事故造成净残值评估值为2600元。2016年12月19日,赵四华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边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的起诉,仅要求人保驻马店公司按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豫A×××××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赵四华,赵四华为该车在人保驻马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88512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赵四华与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赵四华所有车辆豫A×××××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人保��马店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赵四华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车辆损失费可依据鉴定意见按336600元认定,该款由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负担2885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四华损失2885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0元,由赵四华负担22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5630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二审除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外,还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的投保单中明确显示赵四华在购买车辆损失保险的同时购买了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并交纳了不计免赔保险费。本院认为,赵四华在购买车辆损失保险的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及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赵四华有权要求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依约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不计免赔,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向赵四华支付保险金。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上诉称双方约定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有5%的免赔率,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对抗赵四华已购买不计免赔保险的事实,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慧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