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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吉林市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关雅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雅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948号原告:吉林市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朱知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洁,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京(该公司职员),男,汉族,1985年8月10日生,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关雅茹,女,1967年5月20日生,满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吉林市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天房地产)诉被告关雅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仲菲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天房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洁、于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雅茹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天房地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19万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支付2015年5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兰天国际商贸中心商铺买卖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兰天国际商贸中心16栋18号建筑面积108.24平方米的门市房,单价5,489元,合同总价594,134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304,134元,剩余29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督促被告按照约定结清尾款,并送达了律师函,被告拒绝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为盼。关雅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兰天房地产与关雅茹签订《兰天国际商贸中心商铺买卖协议》,约定兰天房地产将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西山街吉林兰天国际商贸中心16栋18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08.24平方米的商铺出售给关雅茹,房屋总价款为594,134元,其中首付款为304,134元,剩余29万元为贷款。同日,关雅茹向兰天房地产交付购房款304,134元,兰天房地产出具交款确认单一份。2016年8月8日关雅茹接收该商铺,但一直未缴纳剩余29万元购房款。庭审后关雅茹向兰天房地产交付购房款10万元,现尚欠19万元,兰天房地产主张变更诉讼请求,向关雅茹主张19万元的购房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兰天房地产提供的兰天国际商贸中心商铺买卖协议、收据、交款确认单及其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兰天房地产与关雅茹签订了商铺买卖协议,关雅茹支付了首付款304,134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兰天房地产已经交付了该商铺,关雅茹应依照合同约定给付购房款。购房款共计为594,134元,关雅茹已经给付304,134元,双方约定剩余29万元为贷款,非因兰天房地产的原因,不能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的,关雅茹可选择一次性付款方式补齐贷款额部分房款,否则兰天房地产有权解除本买卖协议。现关雅茹仍未办理按揭贷款,兰天房地产主张关雅茹一次性补齐剩余购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庭审后关雅茹已经支付10万元,尚欠19万元,兰天房地天变更诉讼请求,主张19万元的购房款,本院予以支持。兰天房地产主张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铺买卖协议中未约定贷款的给付期限,但兰天房地产自认于2015年5月15日向关雅茹送达催缴29万元购房款的律师函,关雅茹未在合理期限内给付剩余购房款,应对兰天房地产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逾期利息的给付起点,兰天房地产向关雅茹送达催缴函后应给关雅茹留有一定的合理期限,本院认为,三个月较为合理,故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15日起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关雅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吉林市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19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吉林市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关雅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仲菲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