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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1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扬小利诉咸志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利,咸志康,咸西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1921号原告:杨小利,女,1983年1月31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琦,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志康,男,1995年1月21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被告:咸西山,男,1974年2月1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2号。负责人:于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元豪,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小利与被告咸志康、咸西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青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琦、被告咸志康、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元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咸西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62903.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21时20份许,被告咸志康驾驶鲁BWW1**号小型汽车,沿郯城县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石化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石化路口左转弯的倪维龙驾驶的鲁QVO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倪维龙和原告杨小利受伤,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咸志康弃车逃逸。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咸志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小利和倪维龙无责任。另查,被告咸志康驾驶的鲁BWW1**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咸西山,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款人民币162903.8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咸志康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50万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50万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于被告咸志康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9日21时20份许,被告咸志康驾驶鲁BWW1**号小型汽车,沿郯城县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石化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石化路口左转弯的倪维龙驾驶的鲁QVO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倪维龙和原告杨小利受伤,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现场查勘并出具临公交郯认字(2016)第371322201702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咸志康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倪维龙、杨小利无责任。经查鲁BWW1**号小型汽车登记在被告咸西山名下,在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出医疗费20818.2元,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裂伤、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多发性肋骨骨折、耻骨骨折、多处挫伤。2017年2月14日,原告委托临沂郯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郯城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79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18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01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租房协议三份,内容为原告自2014年在郯城县商业广场、墨泉小区租房用于经营和居住,并提供郯城恒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佐证,内容为杨小利租赁商业广场宠尚内衣2楼用于开美容美体店;还提供了2015年、2016年物业费单据、电费单据予以佐证,已证实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供其与徐倩倩签订的劳动协议一份,内容为原告雇佣徐倩倩为护工,每日工资150元,并提供徐倩倩的身份证一份予以佐证,以证实其主张的护理费;二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咸志康提供垫付款单据一张,计款3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但表示已经在诉讼标的中扣减;被告咸志康提供预交费收据五张,计款8000元,原告予以认可,认可在本次诉讼主张范围之内;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公司提供保险合同条例一份及录音光盘一份,商业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或者遗弃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录音资料中显示已经电话告知该免赔事项,对此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20818.2元,伤残赔偿金126180元,误工费180天×86.42元=15555.6元,护理费90天×150元=13500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30元=114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10元,保全费800元,合计192903.8元。庭审质证中,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公司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中有808元未提供结算单据,不能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咸志康并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均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对郯城交警大队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与被告咸志康的交通事故中致人身、财产受损,依法有权得到赔偿。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咸西山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咸西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可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38天,支出医疗费2079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郯城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咸志康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计算损失的依据予以参考;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对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80天×86.42元=15555.6元;原告提供的其与徐倩倩签订的劳动协议一份,仅证实原告与徐倩倩的雇佣关系,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护理费90天×86.42元=7778元计算;结合原告病例和本案实际情况,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调整为800元,精神抚慰金调整为3000元。其余不作调整。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公司为鲁BWW1**号小型汽车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鉴于本案中尚有其余伤者,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预留,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预留数额以5000元为宜;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预留数额以7000元为宜;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03000元(110000元—7000元),合计108000元。二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或者遗弃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事故中,被告咸志康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依据该条款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如二被告对该合同条款有争议,可另案处理,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公司对此所持答辩主张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剩余医疗费15794元(20794元—5000元)、剩余伤残赔偿金23180元(126180元—103000元)、误工费15555.6元、护理费7778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10元,保全费800元,合计71757.6元,由被告咸志康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咸志康为其垫付的38000元,被告咸志康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757.6元。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咸西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小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计款人民币10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咸志康赔偿原告杨小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保全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3375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原告杨小利负担80元,由被告咸志康承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