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1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刑初223号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君(曾用名:刘留军),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1月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刘君驾驶豫M×××××轻型厢式货车在渑池县果元乡赵庄村东西和南北走向的交叉路口,自东向西倒车时与自南向北走路的行人赵遂留相撞,造成赵遂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7年1月10日,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人刘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5月9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36万元,并已赔偿到位,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赵某、王某的证言,渑池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渑池县公安局尸体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及被告人的驾驶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君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车辆,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爱霖审 判 员 刘韶兴人民陪审员 杨 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