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5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姜志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志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刑初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志昌,男,199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齐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德齐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志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志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志昌于2016年1月22日左右,趁齐河县金碧辉煌KTV办公室、宿舍内无人之际,盗窃二楼办公室内现金两万元,还盗窃一楼宿舍内员工羽绒服、牛仔裤、鞋等财物一宗。案发后,被告人姜志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志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姜志昌出生医学证明、抓获经过、齐公(城区)行罚决字[2016]1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程某、姜某1、姜某2、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骆某、石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志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姜志昌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款已经退还被害人,积极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犯罪后果、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志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纪庆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