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02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付珍珍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珍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2刑初87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珍珍,女,199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伟男,辽宁紫���律师事务所律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海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珍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张煜、陶国帅,被告人付珍珍及其辩护人张伟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网名叫“白狼”的人通过QQ给被告人付珍珍(微信名、QQ名为“土豪的妹妹叫土鱼”)介绍了辽宁省阜新市的毒品买家杨某,并约定以每克120元的价格向其出售10克毒品,付珍珍以“潘言”的假名通过韵达快递向杨某邮寄10克毒品,后杨某(微信名Candy)通过微信向付珍珍转账1200元。同年10月28日,杨某在收取邮寄的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扣押白色晶体净重9.4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付珍珍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夏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微信交易照片,指认照片,电脑QQ号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珍珍明知冰毒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珍珍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付珍珍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付珍珍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付珍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珍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巴险峰审 判 员 赫 鑫人民陪审员 赵艳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刑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刑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