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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民终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潜山全民健身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潜山全民健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潜山全民健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潜山全民健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潜山全民健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8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舒州大道。负责人:胡旭光,该支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潜山全民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南岳路912号。法定代表人:朱庆丰,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553号。负责人:施亚东,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潜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潜山全民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山健身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安庆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4民初1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诉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保潜山支公司上诉请求:1.本案保险单和投保单均记载每次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一审错误理解为每次责任限额为50万元,50万元的责任限额是由伤亡赔偿金和医疗费用等构成,潜山健身公司仅支付了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故本案的保险赔偿金为30万元。2.特别说明栏是对赔偿项目的明细化,对本案没有实质影响,且不是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无需告知,一审以上诉人未予告知认定该说明栏赔偿项目对潜山健身公司不产生效力错误。3.潜山健身公司对其在特别说明栏上盖章的行为应有充分预知,并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后填写的内容未改变合同内容,未损害合同另一方的利益,特别说明栏内容合法有效。4.一审认定潜山健身公司赔偿第三者损失额错误,该赔偿额中的精神抚慰金系公众责任险免赔项目,不应计算在内。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潜山健身公司没有其他合理支出的情况下,本案的保险赔偿金为30万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30万元(扣除已付25万元,需再支付5万元)。潜山健身公司未进行答辩。财保安庆分公司未进行答辩。潜山健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5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7月2日,潜山健身公司在财保潜山支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并附加游泳池责任险,《公众责任险投保单》中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万元,其中每人赔偿限额5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200万元,保险费8000元,附加保险保障为附加游泳池;保险期间12个月即自2015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2日二十四时止。投保单并记载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知、理解客户保障声明及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所填投保单及告知事项均属实等。另在投保单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一栏内记载“特别约定:1、每人事故的赔偿限额细分为每人死亡伤残3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20万元;2、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该栏并加盖了潜山健身公司印章。审理中,潜山健身公司以上述内容系其在该栏空白处盖章后而由保险公司自行书写为由申请司法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华政[2016]物(综)鉴字第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公众责任保险投保单”(JC)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一栏内,“潜山全民健身有限公司”印章印文的形成在先,“特别约定:1、每人事故……,两者以高者为准”等字迹形成在后。2015年7月2日,财保潜山支公司签发《公众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潜山健身公司;责任限额和免赔额为每次事故免赔率10%,累计责任限额2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万元。附加保障为公众责任(1999版)附加游泳池责任;总保险费8000元;保险费缴费时期2015年7月3日;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备注栏记载:投保人已在投保单上声明,上述所填内容属实,保险人已将《公众责任保险(1999版)条款》内容和责任免除内容向投保人作了充分说明,投保人对《公众责任保险(1999版)条款》内容和责任免除内容及保险人的说明已经了解,并已经与保险人约定,从本保险单签发之日起本保险合同生效,保险人开始依照本保险单有关约定承担保险责任。2016年6月26日15时21分左右,受害人方正在潜山健身公司经营的游泳馆游泳时发生溺水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6月27日,经潜山县梅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受害人父母与潜山健身公司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潜山健身公司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87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年×20年=538720元)、丧葬费4万元、精神抚慰金8万元及相关费用等]。潜山健身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向财保潜山支公司要求理赔未果,遂成诉。一审法院认为,潜山健身公司向财保潜山支公司投保的公众责任保险并附加游泳池责任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依据何种标准进行赔偿。潜山健身公司认为《公众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责任限额和免赔额一栏中记载的内容并不是投保时双方约定内容,保险人也没有对上述内容履行告知和解释义务,其投保时约定是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后,财保潜山支公司应当按其投保时《公众责任险投保单》记载的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元予以赔偿。潜山健身公司并主张《公众责任险投保单》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一栏内特别约定记载内容是潜山健身公司在该栏空白处盖章后,财保潜山支公司自行填写的,事后也没有告知,不是其投保时真实意思表示。而财保潜山支公司则认为《公众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已明确记载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元中包含医疗费用20万元,且与《公众责任险投保单》特别约定记载的内容相吻合,即使投保人对保险单所记载的内容理解上有偏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单与投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由于潜山健身公司主张《公众责任险投保单》特别约定记载的内容系其盖章后由财保潜山支公司自行填写,根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华政[2016]物(综)鉴字第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检材“公众责任保险投保单”(JC)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一栏内,“潜山全民健身有限公司”印章印文的形成在先,“特别约定1、每人事故……,两者以高者为准”等字迹形成在后的鉴定结论,财保潜山支公司对此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公众责任险投保单》中特别约定的内容系潜山健身公司盖章后由财保潜山支公司自行填写的,并非潜山健身公司投保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特别约定内容对潜山健身公司没有约束力。同时财保潜山支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公众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记载的责任限额和免赔额的内容对投保人作了说明和解释并获得投保人的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一)项规定“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故本案赔偿的标准应以投保人投保时在《公众责任险投保单》上记载的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元为赔偿限额。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及经营场所和经营时间内,事故发生后,潜山健身公司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损失87万元。其中,潜山健身公司赔偿第三者死亡赔偿金538720元及精神抚慰金80000元的计算方式及金额不违反相关规定,依法予以认定;对丧葬费4万元依法认定为28487元,上述金额合计647207元,扣除10%免赔率后为582486.3元(647207-647207×10%=582486.3元)。综上所述,潜山健身公司要求财保潜山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0万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财保潜山支公司已向潜山健身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5万元,故财保潜山支公司还应向潜山健身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5万元。因本案保险人为财保潜山支公司,不是财保安庆分公司,潜山健身公司要求财保安庆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潜山全民健身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25万元;二、驳回原告潜山全民健身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财保潜山支公司保险责任限额的合同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潜山健身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在财保潜山支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并附加游泳池责任险,财保潜山支公司向其签发保险单,上述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依法成立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潜山健身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现潜山健身公司所经营的游泳馆发生人员溺水事故,因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财保潜山支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经查,本案投保单与保险单就保险责任限额的内容约定不完全一致。其中公众责任保险单(1999版)约定:责任限额和免赔额为每次事故免赔率10%,累计责任限额2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万元。附加保障为公众责任(1999版)附加游泳池责任。公众责任保险投保单则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万元,每人赔偿限额5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200万元;特别说明栏中约定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细分每人死亡伤残3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2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现双方就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依据标准产生争议,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单与投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本案投保单约定的保险事故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上诉提出投保单中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细分每人死亡伤残3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20万元,因该内容系上诉人在潜山健身公司盖章后自行填写,未经双方协商,亦未事后经潜山健身公司认可,故该项内容对潜山健身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即本案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应以投保单记载的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元为依据。财保潜山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财保潜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 舫审判员 杨再松审判员 王纯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碧琪附本案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