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722民初3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某某、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许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3347号原告王某(又名王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9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2207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某某、许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吉07民终75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20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王某某、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王某某、许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已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松民一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维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重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所作判决,除依该判决确认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耕地和林地外,被告“保证书”中载明的其他耕地及林地经营权归原告,并确认被告流转小太平川淘沟子24亩林地给原告合法有效,原告对该地享有合法经营权。淘沟子林地不是24亩,而是53亩,该林地的经营权来源于于某某初始经营的林地,林权执照为53亩,其四至与六合园村林地承包字(201001147号)林地承包合同的四至基本一致,该林地实有面积为53亩,不是24亩,该林地承包合同早已在林业机关备案,是合法有效的,而被告后又伪造了一份多处涂改的所谓林地承包合同,因涂改处未加盖公章及未备案而无效。但二被告在终审判决书送达后,将已判由原告经营的淘沟子林地(以四至为准)东至王立坤林地、西至边昭界、南至李凤全承包地、北至国有林,全部抢种,被告构成侵权,其抢种行为造成原告三年林地间种不能(一年毁种,二年没种上),对该损失,被告应当依法赔偿。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淘沟子24亩林地(地块实际面积53.3亩)”经营权给原告;赔偿抢种该林地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经济损失50000元及三年直补款,请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辩称:我父亲于某某原有53.3亩林地。后来用其中有林木的0.6垧地顶吴金仁往来陈欠,林地所属权归村委会。没林木的林地也被村上收回了。后来我又从村委会将24亩林地承包。24亩林地法院判决归原告经营了,所指的是种树的面积,其它的地不应是她的。24亩林地,我只照顾树了,没有耕种。我没种原告的地,我不同意赔偿。三年的直补款我也不同意给付。被告许某某辩称:我种我自己的地,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王某某许某某曾提起返还原物诉讼,要求王某返还王某某、许某某、于奇、于某四口人承包地、在村上承包的0.6公顷土地(面积以合同上四至为准)、小太平川西南坨子11亩林地、小太平川淘沟子24亩林地。长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重字第20号判决确定1、王某返还王某某、许某某东大片一等地3.76亩、甜菜茬三等地1.8亩、老龙头坟三等地2亩、孙家坟道南三等地0.36亩、西大片道南四等地3亩(上述土地准确面积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标明的四至为准);2、王某返还王某某承包的小太平川南坨子11亩林地,王某某承包的六合园村0.6垧耕地(上述土地准确面积以承包合同上标明的四至为准);驳回王某某、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诉争的坐落于小太平川淘沟子由王某某2010年6月15日承包长岭县太平川镇农业园区六合园村24亩林地(土地的面积以合同上标明的四至为准)确定由王某经营。王某某、许某某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重字第20号判决,提起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松民一终字17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某、许某某不服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松民一终字174号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民申字1468号裁定,驳回王某某、许某某的再审申请。坐落于淘沟子由王某某2010年6月15日承包长岭县太平川镇农业园区六合园村24亩林地,四至为东至王立坤林地、西至边昭界、南至李凤全承包地、北至国有林,由东往西共三节地,经现场勘测东节地为14.976亩(416米×24米÷10000×15),中节地为15.192亩(422米×24米÷10000×15),西节地为9.648亩(268米×24米÷10000×15)。2001年王某某曾将东节地抵顶吴金仁欠款交回六合园村。2014年5月,王某在名为24亩林地地块的四至范围内种植了玉米,投入种子3600元、化肥5075元、播种费1400元,王某某、许某某将王某所种土地毁种为绿豆。2014年干旱,在六合园村小太平川区域内每公顷玉米产值5000元至6000元。2015年,王某某、许某某对名为24亩林地的四至范围内东节地、西节地进行耕种,中间地块未耕种,该年度六合园村小太平川土地流转价格为每公顷4000元。2016年,王某某、许某某对名为24亩林地的四至范围内林地东节地、西节地进行耕种,在中间地块植树,认可2016年相邻地块流转价格为每公顷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包合同书、证人证言、现场勘测图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淘沟子24亩林地包括东节地、中节地和西节地,东节地自2001年起经营权归太平川镇六合元村委会享有,原告无权要求返还。王某某、许某某将该24亩林地流转给王某、于某经营,在于某死亡后王某某、许某某提起的诉讼中要求返还24亩林地,该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24亩林地确定由王某经营。2014年法院判决生效前王某继续经营该地并无过错,故王某某、许某某对毁种王某已耕种林地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2015年、2016年耕种该林地西节地均构成侵权,由此造成的损失王某某、许某某应当赔偿。关于王某要求返还直补款,王某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中不予确认,就该项权利可另行主张。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王某淘沟子“24亩林地”中节地和西节地经营权。二、被告王某某、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王某2014年土地损失13291元,2015年土地损失2572元,2016年土地损失1286元,合计人民币17149元。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某、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东审 判 员  宋 佳人民陪审员  孙天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甘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