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王永生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兴安盟边防支队、江苏君洋建设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兴安盟边防支队,江苏君洋建设有限公司,张三美,李志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21民初952号原告:王永生,男,196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庄,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兴安盟边防支队,住所地内蒙古科右前旗科尔沁镇本街。法定代表人:杨卫东,系该支队支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龙,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君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洲市姜堰镇广电路3号。法定代表人:刘汝华,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三美,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李志新,男,54岁,汉族,个体,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原告王永生与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兴安盟边防支队、江苏君洋建设有限公司、张三美、李志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原告以证据不足,暂不向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兴安盟边防支队主张权利为由,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兴安盟边防支队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永生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永生对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兴安盟边防支队撤诉。审判员王立军二○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亚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