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4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应访、佛山市顺德区鸿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应访,佛山市顺德区鸿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英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应国,黎波,文汇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4810号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川。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碧莹,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燕,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应访,男,汉族,1986年8月30日出生。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鸿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应访。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英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展荣。被告:吴应国,男,汉族,1973年1月14日出生。被告:黎波,女,汉族,1974年9月29日出生。被告:文汇强,男,汉族,1971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光,广东宝慧(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豪发,广东宝慧(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应访、佛山市顺德区鸿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拓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英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访公司)、吴应国、黎波、文汇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碧莹,被告文汇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应访、鸿拓公司、英访公司、吴应国、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吴应访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为339824.9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9.5122%后在加收50%计收罚息及复利,若遇基准利率变化,前述的罚息及复利利率自次年1月1日起调整);2.依法判令被告吴应访向原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英访公司所有的房产在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被告鸿拓公司、被告英访公司、被告吴应国、被告黎波、被告文汇强对被告吴应访拖欠原告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签约情况。1、借款合同(主合同):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吴应访签订佛农商0612流借字2014年第11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原告同意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在最高借款本金额度(小写)4000000元内,向被告吴应访发放贷款。借款用于日常流动资金,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上浮比例为基准利率上浮79.5122%—159.5122%,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所载的利率为准。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在借款期限内分段计息,利率调整日为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此外,合同还约定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时该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在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且第十条亦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用、案件调查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2、保证合同(从合同):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鸿拓公司、被告英访公司、被告吴应国、被告黎波、被告文汇强签订佛农商0612高保字2014年第1100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鸿拓公司、被告英访公司、被告吴应国、被告黎波、被告文汇强应被告吴应访的要求,自愿为被告吴应访与原告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贰年。3、抵押合同(从合同):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英访公司签订佛农商0612高抵字2014年第1100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英访公司应被告吴应访的要求,自愿为被告吴应访与原告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11月3日止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项下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以其所有的一套房产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其它费用)。4、主合同项下分期还款计划: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吴应访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4000000元贷款,制定分期还款计划,分别于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每月21日各归还5万元本金,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每月21日日各归还本金20万元,2016年6月21日、7月21日各归还本金30万元,2016年8月21日、9月21日、10月25日各归还本金50万元。二、原告履约情况: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吴应访发放了人民币4000000元贷款。从借款借据显示,借款年利率为13.5%,借款到期日期为2016年10月25日,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原告依约足额履行了放贷义务。三、被告违约情况:现贷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吴应访未按时偿还到期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2月28日止,拖欠本金28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339824.97元。被告鸿拓公司、被告英访公司、被告吴应国、被告黎波、被告文汇强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为追究被告吴应访的违约责任,原告委托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其中前期律师费为3000元,后期律师费按实际收回款项的一定比例计付,依约该费用应由被告吴应访承担。被告文汇强辩称:1、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已进行约定,合同第八条已具有惩罚性,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再主张罚息应不予支持;2、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为正常利息,即合同内应收的利息,不应包含逾期的罚息且复利是不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复利应不予支持;3、原告诉请中的律师费是风险代理,其后续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对于前期的费用,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应不予支持;4、关于保证责任,被告英访公司提供其名下的房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应先行使抵押物权后仍不能清偿本案债务的,再要求被告文汇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吴应访、鸿拓公司、英访公司、吴应国、黎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除贷款利率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不受债权人及保证人以外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的担保的影响,即当债务人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保证金、履约保险等),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另查明二:《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13.5%,放款日为2014年11月10日,该日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1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则合同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1.38%。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至2017年4月18日,被告吴应访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130291.55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50042.86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5155.58元。另查明三:原告与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律师担任原告本案诉讼代理人,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前期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期还款协议》、《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关于违约责任。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吴应访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至合同到期后被告吴应访仍未偿还全部欠款本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于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均有明确约定,且罚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中规定的50%的上浮上限,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被告文汇强关于罚息不应计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原告提供的提供的欠款明细,本院确认至2017年4月18日,被告吴应访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130291.55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50042.86元。关于复利。原告主张的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该罚息标准已经足以制裁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如再以逾期罚息为基数计算复利,无异对被告实施双重惩罚,不符合公平的原则。且依据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即对正常利息而非罚息计收复利,故按正常利息计收的复利系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应收利息的罚息为15155.58元,该对应收利息计收的罚息实际即为复利,原告此外再行主张的复利11515.82元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文汇强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本院确认被告吴应访应向原告支付的复利为15155.58元。关于律师费。案涉合同中对该部分费用由被告负担已有明确约定,原告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实该部分费用的金额,合同约定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前期费用为3000元,虽该费用尚未实际支付,但考虑到律师费为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必然费用,为避免讼累,本院对原告3000元律师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保证担保。本案中,被告鸿拓公司、英访公司、吴应国、黎波、文汇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吴应访与原告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债务最高额本金余额4000000元。现借款人被告吴应访未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范围内,案涉债务亦未超过最高额担保限额,则保证人被告鸿拓公司、英访公司、吴应国、黎波、文汇强应依约对被告吴应访尚欠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无论债权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故被告文汇强有关原告应先行使抵押物权,再要求被告文汇强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抵押担保。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英访公司提供的房产为被告吴应访与原告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11月3日止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项下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债务最高额本金余额4000000元,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原告取得抵押权。现借款人被告吴应访未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涉案债务亦未超过最高额抵押限额,故原告对以上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应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至2017年4月18日的利息为130291.55元,罚息为250042.86元,复利为15155.58元,此后以本金2800000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利息130291.55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至实际清偿日止,罚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1.38%再加收50%,若基准利率发生变化,则于次年1月1日调整);二、被告吴应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抵押物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前述第一、二项判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鸿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英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应国、黎波、文汇强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971元,由被告吴应访、佛山市顺德区鸿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英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应国、黎波、文汇强负担20921元,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展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