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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邹某甲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1068号原告:邹某甲(又名邹某甲),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邹某乙,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邹某甲诉被告邹某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起,被告邹某乙把荷岭镇琴岭村委会付家村旁工厂水电材料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按照其要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于2011年1日��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直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写欠条一张,工程款(肆万伍仟元整)后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款多次,现被告借故推脱,并明确告知原告,可以到法院上诉。综上所述,原告已按对方约定将工程完工,现工厂已在使用中,然而被告未按约如实履行付款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支付从2010年4月至清偿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起,被告邹某乙把荷岭镇琴岭村委会付家村旁工厂水电村材料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按照其要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于2011年1日完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直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写明邹征辉欠邹某甲工程款(肆万伍仟元整),此款该款增值税17%。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借故推脱,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支付从2010年4月至清偿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应当视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明确,被告理应支付欠条规定的金额,其拖欠不付是造成本案纠纷发生的全部原因,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被告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法权益,保障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邹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原告邹某甲欠款45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州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国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翘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