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03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柱世与高银怀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柱世,高银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303民初235号原告:张柱世,男,1952年7月29日生,汉族,现住阳泉市矿区。被告:高银怀,男,1959年3月18日生,汉族,现住阳泉市矿区。原告张柱世诉被告高银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张柱世于2017年5月15日以将被告名字写错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柱世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高永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