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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03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柱世与高银怀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柱世,高银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303民初235号原告:张柱世,男,1952年7月29日生,汉族,现住阳泉市矿区。被告:高银怀,男,1959年3月18日生,汉族,现住阳泉市矿区。原告张柱世诉被告高银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张柱世于2017年5月15日以将被告名字写错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柱世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高永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