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3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秦辉盛与新县交通运输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辉盛,新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481号原告:秦辉盛,男,1963年9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新县。系死者叶秦柱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元,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新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扶鹏,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庆勇,河南庆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男,1969年1月23日生,汉族,干部,住河南省新县。系被告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秦辉盛与被告新县交通运输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辉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元,被告新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庆勇、王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辉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95597.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2日19时许,叶秦柱驾驶轮式专用机械车沿新县郭家河至陡山河公路行至“易道河石料厂”路段时,因道路有施工坑槽,导致车轮一侧落入坑槽倾覆,造成叶秦柱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为被告对公路养护不力,坑槽未及时维修而导致的。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法起诉,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交通局辩称,事发现场有一段长20米,宽4米左右的弯道,叶秦柱在距离弯道10米左右的距离发生的事故,车辆侧翻地点离原告所说的坑槽有20米左右的距离,事故发生与路面坑槽没有关系。叶秦柱没有取得轮式专用机械车的驾驶证,其无驾驶资格,遇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因叶秦柱受雇于王大成和郭洋,事发后二人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60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19时25分许,叶秦柱驾驶轮式专用机械车沿新县郭家河至陡山河公路,行至“易道河石料厂”路段时,翻入路北河道,造成叶秦柱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注明:事故现场为干燥的沥青路面,路面有四个施工坑槽,呈东西走向。事发时该路段未设置施工警示标志。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7年4月6日下午前往事发现场进行了勘验,勘验情况如下:事发路段宽约6.7米,紧邻河道的路肩宽约0.9米,自南向北共计有五个已修补的坑槽,分别标记为一至五号,大小如下:一号坑槽为0.75米×0.80米、二号坑槽为1.4米×1.4米、三号坑槽为0.68米×0.70米、四号坑槽为0.60米×0.65米、五号坑槽为1.04米×0.84米;一至五号坑槽距马路东边沿(靠河道一侧)分别为2.5米、0.4米、2.2米、2.6米、2.47米;一号坑槽与二号坑槽平行排列,一号在西边,二号在东边,二号坑槽与三号坑槽相距4.8米,三号坑槽与四号坑槽相距1.17米,四号坑槽距五号坑槽8.55米。事发时叶秦柱无相应的驾驶资质,其驾驶的车辆属案外人王大成、郭洋共有,二人雇请叶秦柱驾驶车辆,事发后王大成、郭洋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0元。叶秦柱及其父母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前叶秦柱在国外务工,2016年1月9日回国。原告秦辉盛生于1963年9月14日,叶秦柱母亲陈四姐生于1968年5月29日,2016年11月2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庭审中原告提供鼎湖区××镇××五金铸造厂证明一份,证明叶秦柱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9月9日在鼎湖区××镇××五金铸造厂工作,月薪6000元人民币,并要求叶秦柱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叶秦柱在该厂工作时间未满一年,且原告未提供鼎湖区××镇××五金铸造厂相关证照及叶秦柱与该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亦未提供叶秦柱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故不能据此认定叶秦柱死亡前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本院认为,本案中叶秦柱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死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事发后原告已向雇主王大成、郭洋提出赔偿请求,经协商,王大成、郭洋已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共计500000元。叶秦柱系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事发时原告尚未年满六十周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在原告提起诉讼时叶秦柱母亲已于2016年11月2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据法律规定,结合相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雇主王大成、郭洋已足额赔偿,原告要求被告重复赔偿违反法律规定;如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责任,亦应当由雇主王大成、郭洋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对公路养护不力,坑槽未及时维修而导致事故发生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辉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秦辉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桂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