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3行审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如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朱爱民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如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朱爱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23行审133号申请执行人如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泰山路。法定代表人张旭初,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春梅,如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薛如建,如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朱爱民,女,1962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如东县。申请执行人如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9月2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东卫医罚(2016)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非医师行医的行为予以取缔,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应当自接到��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上述款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未履行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被执行人发出东卫医催告[2017]0002号行政处罚催告书,逾期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人民币5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如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东卫医罚(2016)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如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法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如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的东卫医罚(2016)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元,由被执行人朱爱民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耀华代理审判员 陆婷婷人民陪审员 李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翛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