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7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保全刘志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保全,刘志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7民初1249号原告: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孟宪峰,男,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原告公司职员),男,1985年2月13日生人,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刘保全,男,1970年7月25日生人,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刘志冬,男,1983年1月25日生人,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原告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保全、刘志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保全、刘志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7日,被告刘保全向我行山家湾子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300‰。此笔借款由被告刘志冬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我行山家湾子支行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保全、刘志冬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个人借款合同及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刘保全借款事实;提交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志冬为刘保全借款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被告刘保全向原告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家湾子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日期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300‰。此笔借款由被告刘志冬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在保证期间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刘保全、刘志冬与原告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两份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5年5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保全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刘保全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息,被告刘志冬、对刘保全的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保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利息。二、被告刘志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刘保全、刘志冬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生审 判 员 何相利人民陪审员 张晓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佟启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