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终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蒙升供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泰安山锅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蒙升供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泰安山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1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蒙升供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赛罕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海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军,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泰安山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法定代表人:王锦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禄,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泰安山锅集团有限公司销售人员,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鲁,山东衡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呼和浩特市蒙升供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升供热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泰安山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锅集团)因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鲁0911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升供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错误一、双方的锅炉安装合同明确签字盖章付款生效,被上诉人未盖章显然未生效。盖的锅炉辅机厂的章,与上诉人无买卖合同关系,无安装资质,与本案无关联性。错误二、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王锦禄是其工作人员。错误三、安装锅炉主体是否适格是法律、法规规定。错误四、被上诉人并未提交锅炉安装合同原件,而是上诉人提交,不应支持其主张剩余的锅炉安装费。错误五、刘茂盛出具的书面说明,属证人证言却未出庭接受质证,不应采信。错误六、被上诉人依据锅炉安装合同诉请安装费37.9万元,而一审判决支付原告货款必然错误。错误七、锅炉安装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一审判决依据买卖合同认定上诉人违约,并判决赔偿损失错误。错误八、如果判决支付安装费,案由应当是承揽合同纠纷,也非买卖合同纠纷。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关于锅炉安装合同已经另行起诉,本案应中止审理。山锅集团答辩称,1、双方的锅炉安装合同由被上诉人的驻内蒙办事处的负责人签字,上诉人支付了安装费,合同有效。2、王锦禄作为被上诉人的驻内蒙办事处负责人,租住的办公地点就在上诉人原所在地,签订的锅炉安装合同属于表见代理,无需另外授权。3、对于锅炉安装事宜,转委托有一级资质的公司进行安装。4、锅炉安装合同的原件由谁提供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5、刘茂盛的证言符合客观事实。6、上诉人欠锅炉安装费55000元,欠货款254000元,上诉人却将欠款认定为安装费不应得到支持。7、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没有错误。8、一审法院依据主合同确定案由正确。9、《锅炉安装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是委托合同,所以说如果专门就《锅炉安装合同》进行审理,应当是合同法中的委托代理合同的案由,不应该是加工承揽合同,锅炉安装与加工承揽没有任何关系。山锅集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79000元,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QXL29MW-1.6/150/90-AⅡ热水锅炉一台套,合同价款1726000元;质量执行国家《热水锅炉制造标准》;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自出厂之日起保修期为两个采暖期,买受人使用不当除外;标的物所有权自买受人货款付清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发货清单验收,货到现场由买受人保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被告)付300000元定金,再付500000元发货,安装完毕即付700000元,使用一个月再付100000元,剩余126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10日内一次性付清(此质保期为一年);违约责任:执行合同法,由违约方按合同总额的30%(每月)赔偿给对方。双方并签订布煤机、减速机等辅机买卖合同(含锅炉运输费),合同价款238000元,约定合同签订付全款发货。同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锅炉安装合同,被告为甲方,并在甲方位置加盖了其公司印章,原告为乙方,其业务人员王锦禄并在合同下方位置签字。该安装合同约定,甲方所购乙方热水锅炉,经双方协商甲方委托乙方安装锅炉设备,主要约定事宜如下:一、安装质量严格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热水锅炉安装技术标准》,质保期内一切属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安装人员均全部厂家来人施工;二、材料规格及质量严格按照锅炉图纸设计要求材质选用安装,安装范围包括:锅炉主机一台、辅机安装、基础、电器、办证、烘煮炉保证正常运行;安装期间辅机及所需材料应及时到位,发生误工误时由此顺延并赔偿误工损失;合同总价75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付合同总价的50%,锅炉支架安装完毕再付总价的30%,安装、验收完毕即付总价的15%,剩余5%作为安装质保金,一个采暖期停炉七天内一次性付清;安装工期:付款日起地基完毕,60天交付使用。以上合计总价款为271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经内蒙古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检验,于2011年10月28日出具《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认定安装质量合格。截止2012年原告称被告共支付原告2335000元,余款379000元经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出具双方签订的买卖、安装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主要予以证实:一、购买热水锅炉的合同价款为1726000元而非1964000元,且合同中对违约金、管辖等约定不一致(被告提交的买卖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按合同总额的3%每月赔偿给对方);二、双方签订的布煤机、减速机等辅机买卖合同系另一合同,属另一纠纷,应另案起诉;三、被告提供的锅炉安装合同加盖有泰安市岱岳区山口宏远锅炉辅机厂印章,也系另一合同,安装公司无安装资质,属无效合同,也应另行起诉;四、已支付的锅炉货款为1710000元,尚余16000元,锅炉安装费已支付695000元,尚余55000元,自2012年后原告未再催要余款,现已超出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并称对原告的各种违约行为将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对被告以上所述不予认可,并称原告在被告所在呼和浩特市设有办事处,常年驻有工作人员,与被告经常接触,也通过涉案锅炉所在的民族学院的刘茂胜等相关人员进行协商,被告称未向其催要货款与情理不符;2011年7月23日为被告出具的200000元的收款收据,被告只支付了100000元,尚有100000元未支付,但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也未予认可。另查,被告所购原告的锅炉设备安装于呼和浩特民族学院(原内蒙古民族专科学院),刘茂胜系该学院工作人员,在原、被告分别提供的锅炉安装合同中,下方均有刘茂胜的签字,刘茂胜并出具书面说明,称原告驻呼和浩特市办事处的工作人员王锦禄、张继刚曾多次向被告及学院催要欠款。泰安市岱岳区山口宏远锅炉辅机厂是以锅炉辅机、锅炉配件制造、销售为经营范围的个人独资企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锅炉买卖合同除对违约金等约定不一致外,不影响该合同其他约定的整体效力,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签订的布煤机、减速机等辅机买卖合同(含锅炉运输费),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也应认定为有效,且布煤机、减速机等辅机是热水锅炉的配套设备,与被告所购锅炉不可分割,被告主张该合同系另一合同,属另一纠纷,应另案起诉,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锅炉安装合同是被告为使所购买的锅炉产品能够正常运营,达到其合同目的而签订的,在被告提供的锅炉安装合同中虽加盖有泰安市岱岳区山口宏远锅炉辅机厂的印章,但该辅机厂只是锅炉辅机的生产厂家,不具备锅炉安装资质,在该合同中,乙方位置注有原告的名称,下方也有原告工作人员王锦禄的签字,该安装合同的主体应为原、被告双方,该事实与原、被告签订的锅炉买卖合同的相关内容相符。被告委托原告安装锅炉设备,并未对安装的主体作出禁止性的约定,在锅炉安装完毕后,经内蒙古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检验,认定安装质量合格,并已进行了运营,也达到被告的合同目的。为此对被告述称的安装合同系无效合同,也应另行起诉,并将锅炉、辅机及安装费用分离并分别处理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发生的合同价款总额为2714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已付款2335000元,但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出具的原告方工作人员所写收款收据均予认可,收款收据显示,被告共支付原告各项货款及安装费共计2405000元,为此被告未支付原告的款项金额应为309000元。原告述称2011年7月23日为被告出具的200000元的收款收据,被告只支付了100000元,尚有100000元未支付,但被告对此未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热水锅炉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热水锅炉)所有权自买受人(被告)货款付清时起转移,但买受人(被告)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现被告虽已支付了大部分的款项,按照该约定,被告在未付清原告货款前,尚未完全取得所购货物的所有权,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且原告在被告所在城市设有办事处,并有工作人员常驻,锅炉设备所在地呼和浩特民族学院的工作人员刘茂胜也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办事处的工作人员王锦禄、张继刚曾多次向被告及学院催要欠款,被告辩称自2012年后原告未再催要,其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主张,与事实及常理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等30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支付原告,原告主张的超出前述款额的部分欠款,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按照双方签订的热水锅炉买卖合同约定,作为质保金的最后一笔款项,应在质保期满10日内一次性付清(此质保期为一年)。被告未能按该约定付清原告所有款项,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所提供的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约定的标准不一致且约定标准过高,本院不予采信,所给原告造成的违约金损失,应以实际所欠原告款项的金额为基数,并以相关部门出具《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的时间(即2011年10月28日)作为质保期的起点,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即2012年11月8日)后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利率计算予以赔偿为宜。被告称对原告的各种违约行为将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审理。被告的其他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呼和浩特市蒙升供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泰安山锅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09000元。二、被告呼和浩特市蒙升供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山东泰安山锅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所欠原告货款309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8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三、综上两项限被告呼和浩特市蒙升供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3元,财产保全费2415元,合计5908元,由原告山东泰安山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91元,被告呼和浩特市蒙升供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17元。二审中,上诉人蒙升供热公司提交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中止审理申请书、寄件人存国内标准快递单、民事裁定书,欲证明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出具之前,已另案提起确认锅炉安装合同无效并返还安装款的民事诉讼,本案应依法中止诉讼。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不足以中止本案的审理。被上诉人提交王锦禄和张继刚的授权委托书,欲证明王锦禄和张继刚是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工。上诉人质证意见为,授权委托书就是一审结束后新制作的,墨迹还没干,字迹也是非常清晰的。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山锅集团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偿还欠款379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其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为锅炉主机及辅机总价196.4万元,安装总价款75万元,剩余货款379000元未付。上诉人蒙升供热公司在一审提交支付货款金额为171万元、安装费69.5万元证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欠付的款项金额应为309000元,其中货款25.4万元、安装费5.5万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要起诉要求支付37.9万元安装费,原审法院判决309000元货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存在质量问题,其在二审中陈述称主要是安装引起的质量问题,对以锅炉主机及辅机上诉人没有提出质量存在问题的有效证据。对因买卖合同形成的欠付货款25.4万元,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被上诉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刘茂盛作为双方买卖及安装合同参与人出具了证明,证实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王锦禄、张继刚曾多次向上诉人及学院催要欠款,上诉人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锅炉安装合同的未付款项5.5万元问题。本案上诉人蒙升供热公司与被上诉人山锅集团之间涉及锅炉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两不同类型的合同。被上诉人在起诉主张的欠款在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的为欠货款379000元,但该5.5万元安装费并非买卖合同中欠付货款。另外,上诉人已经另行提起了对锅炉安装合同确认无效并返还已支付安装费的诉讼。故,被上诉人主张锅炉安装合同未付款项,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原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支付该部分款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此被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鲁0911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二、变更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鲁0911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呼和浩特市蒙升供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山东泰安山锅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54000元;三、变更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鲁0911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呼和浩特市蒙升供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山东泰安山锅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254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8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93元,财产保全费2415元,合计5908元,由上诉人呼和浩特市蒙升供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55元,被上诉人山东泰安山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86元,由上诉人呼和浩特市蒙升供热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80元,被上诉人山东泰安山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军审 判 员 朱 峰代理审判员 刘 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甜甜 搜索“”